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怡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怡穎竊盜,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4時許」,應予更正為「13時4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壢簡字第488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786號判決處拘役1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應知所警惕,詎其猶不知悔改,而任意竊取告訴人 章洛凌 所管領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物品即扣案之方格手提包2個,均業據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已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包包2個,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然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17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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