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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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號原告 陳四維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 律師被告 陳美女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已於民國107年
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以尚有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107年5月7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再開辯論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板瑞登字第000010號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本金部分超過84萬元不存在;違約金於超過以本金84萬元自10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範圍外之部分不存在,核其乃以一訴主張2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惟原告僅繳納確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本金超過84萬元不存在之裁判費,請求酌減違約金部分則未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請求確認「違約金於超過以本金84萬元自10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範圍外之部分不存在」,依其文義乃指「確認本金84萬元自10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5%範圍部分不存在」,而就其餘爭執之66萬元則未請求酌減違約金,然依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所陳之意乃「只願意支付被告其中84萬元自10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超過部分均請求確認不存在」,可見原告上開關於違約金部分之聲明有疑,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提出明確之聲明到院(例如:倘以形成之訴為之,其聲明應為「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板瑞登字第○○○○一○號收件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債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其所約定按每百元每日二角計算之違約金,應核減為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