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竊盜,丙○○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合併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惟其猶不知悔改,復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下午一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段○○號,趁甲○○之木材工廠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發生火災後,無人看守之際,竊取甲○○所有之馬達一具、手推車一部及萬能剪一座(價值共約新台幣一千五百元,已發還甲○○),得手後欲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之路途中,為警攔查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意見,訊據被告乙○○則坦承右開事實不諱,並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四張及贓物保領結一紙附卷可考。被告丙○○前於偵查中辯稱:廠房被火燒了,那些東西是燒過沒人要的,有很多人在撿,他們都沒事云云,然查:被告竊取物品地點,為被害人甲○○所有之廠房,其廠房內之物品雖遭回祿之災,然被害人既將殘餘物品留置原地,未移出廠房原址,自不能認為已有拋棄之意,況被告二人均稱係準備將竊取之物品拿去資源回收場變賣,則該等物品自屬有價值之物,他人亦無任意拋棄之理,被告丙○○辯稱伊拿取之物是別人不要的東西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竊取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情節輕微,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