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友華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一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友華股份有限公司、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為友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華公司)實際負責人,因執行職務,於友華公司經銷販售之「 卡洛塔妮 幼兒成長奶粉」食品,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為「健康食品」,竟於其宣傳單內容敘述「可有效抑制腸道有害菌繁殖,增強抵抗力」詞句,涉及違反屬於「健康食品」之調節免疫系統、調整腸胃功能保健功效之規定。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經高雄縣衛生局在其轄區內協幼嬰兒用品專賣店查獲其經銷之「卡洛塔妮幼兒成長奶粉」宣傳單上標示上開屬健康食品之行為,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有被告丙○○坦承係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於上開食品宣傳單上有敘述屬健康食品標示之行為,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衛生處 沈漢光 證述相符,復有卡洛塔妮幼兒成長奶粉宣傳單、台北市大安衛生所(起訴書誤載為中山衛生所)食品衛生調查紀錄、行政院衛生署函、公司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其為友華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查獲之內容記載「可有效抑制腸道有害菌繁殖,增強抵抗力」之廣告宣傳單為該公司所發行乙節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情事,辯稱:系爭宣傳品在八十七年間即已印製,健康食品管理法在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始生效,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不能追溯處罰法律生效前業已發生之行為;況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二度行文銷售商,要求全面回收標示保健功效之食品及廣告,並自同年九月份刊登使用修改版廣告,被告公司全省銷售商約四百家,縱因人力不足或經銷商未全力配合執行,致未能及時全數回收,不能遽指為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等語。
五、經查:
(一)高雄縣衛生局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員派員在高雄縣○○鄉○○路○○○號協幼嬰兒用品專賣店內,查獲友華公司(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七樓)所販售之「卡洛塔妮幼兒成長奶粉」廣告宣傳單上載有「可有效抑制腸道有害菌繁殖,增強抵抗力」字句,移請台北市大安區衛生所查察,該所經行政院衛生署函示上揭內容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有關「調整腸胃功能」及「調節免疫系統」保健功效之規定,乃轉由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請查辦等情,有查獲之卡洛塔妮幼兒成長奶粉廣告宣傳單、高雄縣衛生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八高衛七字第二二八四八函附八十八年九月份取締食品及康食品違規名冊、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北市衛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衛七字第八八二五二六0二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六六五五號函、友華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
(二)友華公司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即發文函告各銷售商,通知「現於通路所使用之宣傳品,將全部收回,暫停使用;修改後之產品宣傳物則將於重新印製完成後,再提供予各店頭使用」、「回收之廣告宣傳品將退回本公司各區倉庫,進行集中報廢或銷毀處理」、「媒體廣告部分,將自九月刊登時即直接使用修改版」,有卷附該公司函文可稽,核與證人甲○○即協幼嬰兒用品專賣店負責人結證稱:「(卡洛塔妮幼兒成長奶粉)八十五年至現在有賣,廣告單有好幾年了,我把廣告單放在一邊,客人有提到時,才介紹的..去年食品法公布前二個月左右,公司有發函給我們要回收廣告,...後來業務有來通知」,「去年八月以後廣告單內容就有不一樣了,內容在功能上有不一樣,查獲時,扣案物可能是整理時遺留下來。業務會收回舊之廣告單,叫我們還有的話要自行銷毀,我有新的廣告單在店裏」等語(參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相符。由上足見,被告友華公司、丙○○於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前,業已通告包括協幼嬰兒用品專賣店之各經銷商禁止使用並全面回收舊版廣告單,並透過業務員加以勸導告知,基此,殊不得以下游經銷商未盡力配合回收作業,遽認被告友華公司、丙○○有利用該宣傳單藉以廣告「卡洛塔妮幼兒成長奶粉」之特定保健功效之故意。復徵諸該查獲蓋有「協幼嬰兒用品專賣店」店章之廣告宣傳單,底部以細小文字標明「98KDM04」之印刷註記,而友華公司修改後之廣告宣傳單,於同一底部處則標明「1999K108」之印刷註記,有查獲之廣告宣傳單影本、及修改前、後之廣告宣傳單正本在卷可徵,參諸上揭證人甲○○證稱查獲之廣告宣傳單在數年前即已使用之證言,被告所辯該廣告宣傳單所示「98」乃指西元一九九八年,亦即於八十七年間即已印製之情,尚非無據。又按,健康食品管理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同年八月三日施行,而被告友華公司、丙○○印製系爭載所有關「調整腸胃功能」及「調節免疫系統」保健功效之廣告宣傳單,乃在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之前,依「刑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罪刑法定主義」內涵,不得論以違反行為後始制定之健康食品管理法罪名。
(三)至被告友華公司、丙○○就下游經銷商未盡將系爭標示特定保功效之廣告回收,所涉及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有關規定,應受行政罰鍰或沒入銷燬處分,乃屬另一行政責任問題。另證人沈漢光即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衛生處第二科科長於偵訊時之證言,僅就本案之廣告宣傳單之宣傳字句,認有違法之嫌,並無礙本院前揭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上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一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