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癸○○共同選任辯護人黃丁風被告丑○○
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永成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癸○○、丑○○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貳年。
丁○○無罪。
事實
一、戊○○、癸○○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分別擔任基隆市○○○路孔雀開屏社區管理委員會正副主任委員,丑○○於同年六月至八月擔任該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戊○○、癸○○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申請報備事宜,明知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一九一人,區分所有權之總建坪共計六八七二.七六坪,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在該社區二0二號一樓由戊○○所召開,並由當時擔任該社區保全之復業管理顧問公司職員子○○擔任紀錄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決議一致通過參照內政部於八十五年六月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範本訂定該社區公寓大廈規約,惟該次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之比例均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約之訂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之規定,戊○○、癸○○二人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會後再交由實際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及部分不知情之未與會之區分所權人在重新製作之會議出列席名冊上補簽名或蓋章,使符合前開法定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規定,而變造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區分所有權人出列席名冊。(該變造完成之名冊計有區分所有權人一三八人出席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有五四二0.一八坪,已達區分所有權人一九一人及區分所有權之總建坪六八七二.七六坪三分之二以上),並於八十六年六月間交與到職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丑○○,丑○○知情後亦與戊○○、癸○○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根據該變造完成之出列席名冊,變造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之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出席人數為「一百三十八位」(按總擁有坪數為五四二0.一八坪),記錄為「丑○○」,並於討論事項加記:「三、申請『孔雀開屏社區公寓大廈』成立:提案人癸○○:請大會確認通過正式成立『孔雀開屏社區公寓大廈』組織自即日起正式運作並行文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報備。決議:全體無異議通過。」於變造完成後,即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由丑○○持前述變造之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名冊及會議紀錄並其他相關文件,向基隆市安樂區公所申請報備成立「孔雀開屏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致使該區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甲○○將前述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由該區公所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基安民字第六0五六號函同意「孔雀開屏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發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足生損害於基隆市政府安樂區公所對於公寓大廈管理之正確性及丙○○等區分所有權人。
二、案經丙○○告訴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癸○○部分)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戊○○、癸○○、丑○○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癸○○、丑○○對於在前揭時間曾分別擔任孔雀開屏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正副主任委員、總幹事,八十六年六月間被告丑○○到職後,以前述「孔雀開屏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名冊」、「基隆市孔雀開屏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持向基隆市安樂區公所辦理報備獲准之事實固均不諱言,但均否認有變造文書等之犯行,被告戊○○、癸○○辯稱:伊二人擔任孔雀開屏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二屆正、副主任委員,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任,而社區管理委員會早已於八十五年間即成立,正式運作一年,並議決社區公約,收費辦法,因此若未變更規約之內容,而僅就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備案事宜作成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只要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之出席即可開會,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主要目的,僅在於「更名立案」事宜,其他如與復業管理顧問公司續約與否係會議併為討論之事項,則依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參加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之比例只要過半數即屬合法,當天參加開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一三人已逾全部區分所有權人一九一人之半數,惟因開會時簽名報到之名冊未按序號排列,且簽名、蓋章雜亂,有身分證字號不正確者,不符向基隆市安樂區公司報備之制式規定,而有請參與開會之區分所有權人重新簽名之必要,因此將空白名冊冒於社區出入之警衛室門口,重新簽名之結果竟有一百三十八名,究竟多出來之簽名,其區分所有權人,當日有否參與開會,伊二人無從得知,以之送往基隆市安樂區公所申請報備,縱有不實,既無故意,自無變造文書等之可言云云,被告丑○○辯稱: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應孔雀開屏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聘擔任總幹事一職後,即由副主任委員癸○○接下相關報備資料,並囑儘速辦理社區報備事宜,資料之真偽為伊所不知,至會議紀錄末頁討論事項三,係請益基隆市安樂區公所承辦人甲○○後,比照其他社區之模式所書寫云云。
二、惟查
(一)前揭事實,不但已據告訴人丙○○於偵審中迭訴至詳,並有前述變造前後之名冊、會議紀錄,基隆市安樂區公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基安民字第一0四四三號函,該區公所所核發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安民字第六0五六號)影本附卷足證。
(二)八十五年間孔雀開屏社區雖曾成立管理委員會並訂定「住戶公約」,固有八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孔雀開屏第二次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存卷可稽,但此係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一年一月三日以台(八0)內警字第八0七三三0二號所頒布之「公寓大廈及社區安全管理辦法」之規定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及訂定之住戶公約(該管理辦法見審判卷附),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准予孔雀開屏社區管理委員會備查之該局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基警保民字第二二六七二號函影本在卷為憑。孔雀開屏社區於八十五年間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及所訂定之住戶公約既係依據內政部警政署所頒之前開行政命令所成立及訂定,且主管機關為警察局,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組織、規約之訂定所須具備之決議方法及其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或其授權之鄉(鎮、區)公所,兩者法源不同,主管機關亦屬有異,非可沿用,再參酌孔雀開屏社區於前揭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所舉行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真正之會議紀錄(影本見同上偵卷第三三四─三三六頁),其討論事項二仍有規約內容之訂定事項,更堪認被告戊○○、癸○○原已知悉八十五年間該社區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及訂定之「住戶公約」不可能沿用之事實。
(三)被告丁○○曾因積欠孔雀開屏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及管理基金而與代表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被告戊○○、癸○○及其他相關人員,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在黃丁風律師事務所協調,依該次協議紀錄四會議決議(二)所載:「孔雀開屏住戶管理委員會代表(主委戊○○)承諾於八十六年春節以後(最遲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以前)擇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就住戶規約及收費辦法提請大會決議」(見審判卷附)內容觀之,可知前揭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所舉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依據此次協調紀錄之約定所召開,且開會之目的即在於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訂定住戶規約,被告戊○○、癸○○並已確悉規約之訂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係屬重大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再佐以被告戊○○、癸○○所承認之前揭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舉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有一一三人出席,而事後再重新製作之前揭出列席名冊竟有一三八人,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重要事項決議方法之規定等情(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計有一九一人,三分之二以上應為一二八人,一一三人不符法定人數)尤無疑義。
(四)被告丑○○雖未參與前揭變造出列席名冊之犯行,但其受聘擔任孔雀開屏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後,即由副主任委員即被告癸○○交付含前揭變造之出
列席名冊等相關文件,並受命辦理報備事宜,旋即於辦理過程中在前揭會議紀錄加填原來會議紀錄所無之參加人數「一三八」人及討論事項三(內容見事實欄所述),並將紀錄:「子○○」改為其本人「丑○○」,持以向基隆市安樂區公所辦理報備,此為被告丑○○所不否認之事實,雖謂該討論事項三係請教承辦人甲○○後所加,但據甲○○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我們會告訴她要具備什麼文件才符合審核,我有拿核備完成之文件及範例供他們參考,並按相關法規彙編內之規定對其加以解釋」等語以觀,甲○○僅係基於承辦人之立場,於被告丑○○向其請教時,就會議紀錄應具備之內容及其他相關規定予以告知,被告丑○○於請教甲○○後應已瞭解該社區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所舉行之區分所有權會議其會議紀錄並不符合規定,竟率予加填原會議紀錄所無之內容,並將會議紀錄:「子○○」,更改為其本人「丑○○」,且由被告戊○○加蓋「孔雀開屏社區管理委員會」「戊○○」章,復參諸前述證據,被告丑○○就其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後,所為之前揭犯行,與被戊○○、癸○○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亦至為明顯。
(五)至被告戊○○、癸○○所舉證人黃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所舉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有一一三人簽到云云,然依前述,仍無解於被告等之罪責。
三、綜據上述,被告戊○○、癸○○、丑○○犯罪事證至為明確,彼等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飾詞,均不足採,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戊○○、癸○○、丑○○變造前揭文書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足生損害基隆市安樂區公所對於公寓大廈管理之正確性及丙○○等區分所有權人。
核被告等所為,被告戊○○、癸○○變造前揭出列席名冊部分及與被告丑○○變造前揭會議紀錄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一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之高度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同法第二一六條、第二一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之私文書使不知情之基隆市安樂區公所承辦人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准備查,另犯同法第二一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戊○○、癸○○二人就所犯變造前揭出列席名冊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彼等利用不知情而未參與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事後補簽名於前揭出列席名冊以變造該出列席名冊,屬間接正犯。另就其後與被告丑○○所犯之前述各罪,與被告丑○○三人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審酌被告戊○○、癸○○、丑○○三人均無前科,此次辦理孔雀開屏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報備,純係服務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為雖屬非是,但犯罪所生損害輕微,及其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查,經此教訓,諒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乙、被告戊○○、癸○○、丑○○其餘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被告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癸○○、丑○○在前揭出列席名冊尚偽簽庚○○等部分未出席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姓名以偽造前揭出列席名冊。被告丁○○除參與此部分犯行外,尚參與事實欄所述全部犯行,因認被告戊○○、癸○○、丑○○另犯有刑法第二一0條(偽造庚○○等人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則犯有同法第二一六條、第二一0條、第二一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嫌。
二、惟訊之被告等四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戊○○、癸○○辯稱:前揭出列席名冊係置於警衛室,請曾經出席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補行簽名,何人曾出席該次會議,伊等無法儘知,更不可能偽簽區分所有權人之姓名云云;被告丑○○辯稱:伊於八十六年六月始到職,前揭出列席名冊係由癸○○交來,並受命辦理報備事宜云云;被告丁○○辯稱:伊並非第一屆主任委員,伊僅受癸○○之託就曾某所交付之資料,向安樂區公所承辦人甲○○口頭詢問辦理程序,因甲○○告知資料欠缺及不符規定之處甚多,隨將情形告知癸○○,並將資料退還,伊並無參與偽變造文書之情事云云。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四人犯有前揭罪嫌,無罪以告訴人丙○○之指訴,並有證人甲○○、庚○○、 吳買先 、 徐順安 、 蕭宏俊 、乙○○、 趙清海 、辛○○及 劉信義 之供詞及前揭偽變造之出列席名冊、會議紀錄、安樂區公所函,報備證明為證,且被告戊○○供稱:如有偽、變造情事應係丁○○所為,被告丑○○亦供稱:前揭出列席名冊係癸○○、丁○○所交與伊,伊僅依據交付之資料製作會議紀錄各等語為其論據。
四、經查:
(一)證人庚○○、蕭宏俊(按蕭、李二人係夫妻)於偵查中固供證,伊等並未在前揭出列席名冊簽名云云,檢察官並據以認定被告等有偽造庚○○署押以偽造前揭出列席名冊之罪嫌。經本院檢具被告等四人之筆跡與前揭出列席名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據覆:「孔雀開屏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名冊上序號三『庚○○』字跡與癸○○、丑○○、丁○○所書寫之「庚○○」字跡不相符;有關戊○○字跡部分,請再蒐集 吳某 平日所寫之不同書寫方式之『李.春.梅』字跡多件,連同待鑑資料,彙送本局憑辦」。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三九二五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為憑,足徵前揭出列席名冊上庚○○之簽名並非被告癸○○、丑○○、丁○○所偽簽。就被告戊○○部分,本院再命被告戊○○蒐集其平日書寫之筆跡多件,再送請該局鑑定,惟據該局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八九)刑鑑字第五四一九一號函覆:「本案因戊○○書寫字跡與待鑑『庚○○』字跡書寫方式不同,且可資比對字跡太少,歉難鑑定」。本院遂另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仍據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0六六三三號函覆:「簽名筆跡之鑑定,通常僅能鑑定是否為當事人所簽寫,至於是否為他人所簽,因其簽寫時,大多已失去原始書寫習慣及特徵,通常均難以認定,故本案僅能鑑定是否為庚○○本人所簽,無法鑑定是否為戊○○所簽」而未能鑑定。但據肉眼觀察被告戊○○當庭書寫之筆跡與其平日所書寫之文件,均相當工整,包括在送鑑定前其在本案所提出之「答辯狀」書寫之習慣、字體前後均一貫,而與前揭出列席名冊上「庚○○」之字跡,顯不相同,該出列席名冊上「庚○○」之姓名,應亦可認定非出自被告戊○○所為,何況本諸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原則,既無法鑑定係出自被告戊○○所偽簽,亦難執刑責以相繩。
(二)至證人徐順安於偵查中雖稱,伊並未參加開會,但仍承認事後有在前揭出列席名冊補簽名;證人乙○○於偵查中則供稱係伊先生壬○○代伊在前揭出列席名冊簽名;其夫壬○○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承認其事;證人趙清海於偵查中固供,前揭出列席名冊上伊子 趙戴益 之姓名,非伊及趙戴益所簽;惟趙戴益之母 戴連汝 隨後於偵查中則已供明係由伊代趙戴益所簽;證人劉信義、己○○於偵查中亦均供稱,有在前揭出列席名冊簽名。由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前揭出列席名冊與彼等相關部分之簽名均屬真正。另證人辛○○(告訴人丙○○之母,被告丁○○之妻)於偵查中雖否認前揭出席列名冊上屬彼夫、妻、子三人所擁有之區分所有權部分,一部分姓名非其所代簽,但據其於該次偵查中既稱伊等在社區共擁有二十餘戶,分別借用多人名義登記,且有參加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在報到處代簽之事實,衡情彼等借用他人名義登記所有權部分,已不可能由他人冒簽。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除指被告等有偽造「庚○○」之簽名外,餘則以「等」字帶過,究竟除「庚○○」外,其餘被偽簽姓名之區分所有權人究為何人,並不明確,遍查全卷,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四人有在前揭出列席名冊偽簽任何區分所有權人之姓名之犯行,自難憑空入人於罪。
(三)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丁○○係孔雀開屏社區第一任主任委員,但據卷附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孔雀開屏第二次住戶大會」,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孔雀開屏社區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兩次會議紀錄及「孔雀開屏委員名冊」影本所載,第一屆主任委員為「 周俊穎 」而非被告丁○○,公訴人就此已有誤會。
(四)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雖供:若有偽造是丁○○所為云云,惟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十月一日、十一月二十七日曾先後以基隆大武崙第一九九號、第二0六號、台北市南海郵局第二五五三號存證信函致孔雀開屏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戊○○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函基隆市安樂區公所要求閱覽前揭會議紀錄及出列席簽到名冊,此有該等郵局存證信函及基隆市安樂區公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基安民字第一二0三一號覆被告丁○○函影本附卷足稽,苟被告丁○○有偽造前揭文件之情事,衡情已不可能再請求閱覽,且掩飾猶恐不及,殊無可能再由其子丙○○提出本件之告訴。
(五)共同被告丑○○於偵查中固供,前揭出列席名冊係癸○○、丁○○所交與伊,伊僅依轉交來之資料製作會議紀錄云云,惟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已改稱:「所有申報資料都是癸○○交給我的」,被告癸○○亦稱:(丑○○所講)對的,都是我親手交給她辦的」,兩人供詞一致,並均確認被告丁○○並未親手交付任何相關資料予被告丑○○,查被告癸○○、丑○○二人在本案與被告丁○○立場對立,應無為被告脫罪之理,彼等在本院審理中前述供詞,自屬可採。
(六)八十八年偵字第四號卷被告戊○○、癸○○二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所具「簽辯狀」所附之證二(見該卷三三七、三三八頁)「孔雀開屏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被告戊○○、癸○○雖指該會議紀錄是被告丁○○於向基隆市安樂區公所承辦人請教後,就證一(即真正之會議紀錄─見該卷第三三四─三三六頁)不符申請報備格式修正而成使符合規定之紀錄格式,其上並有被告丁○○在出席人數欄以手寫之「138」之字樣可證云云,而認被告丑○○嗣後製作之證三(見該卷第三三九─三四0頁─即本案變造之前揭會議紀錄)即係依被告丁○○製作之證二重新撰擬而成,意指如有偽變造亦係被告丁○○所為云云。然查被告丁○○既曾受被告癸○○之託,向基隆市安樂區公所洽詢報備事宜,因此縱令就被告癸○○所交付之前揭由區分所有權人重新簽署之出列席名冊,點算人數後為一三八人以之記載於證二之上,既無證據證明其確知該出列席名冊有偽變造之情事,自亦難據此而指被告丁○○亦有參與偽變造文書之犯行。
(七)又被告丁○○於被告丑○○向基隆市安樂區公所辦理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報備之前,固曾受被告癸○○之託向該區公所洽辦報備之事宜,但被告丁○○至該區公所僅以口頭請教承辦人甲○○有關辦理之程序,其未辦理掛號收文等情,已據甲○○到庭供明。果被告丁○○當初持被告癸○○所交付之資料符合規定,必已由被告丁○○代為完成報備手續,要無事後再由被告丑○○再變造前揭會議紀錄申請報備之必要,再依前述,被告丁○○與孔雀開屏社區管理委員會曾因被告丁○○積欠管理費及管理基金而涉訟,並在黃丁風律師事務所和解,本案又係由被告丁○○之子丙○○提出告訴,雙方立場對立,準此益徵被告丁○○就本案犯罪不可能與被告戊○○、癸○○、丑○○有任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檢察官自動檢舉被告丁○○顯然乏據。
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依據前述,被告等四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之辯解,應可採信,其他又乏任何確證證明彼等四人犯罪,既不能證明犯罪,自應就被告丁○○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至被告戊○○、癸○○、丑○○部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政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鄒秀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