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00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五七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五號;移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伍包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酒精燈壹個、分裝袋叁拾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一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二之二號三樓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五分許,在基隆市○○街、中正路口及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二之二號三樓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十五包、吸食器一組、分裝勺一支、酒精燈一個、分裝袋三十二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當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鑑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十五包、吸食器一組、分裝勺一支、酒精燈一個及分裝袋三十二個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聲請人雖僅就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之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然被告其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既核與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之施用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移送併辦部分,自有未合,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過二次執行觀察、勒戒,仍三犯施用毒品之罪,及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五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分裝勺一支、酒精燈一個及分裝袋三十二個,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四號):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前二日內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在不詳地點及基隆市○○街○○○巷○○號,吸用安非他命,認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惟按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對於同一案件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不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參。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與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且所犯為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罪名,係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其移送併辦部分既本不得重行起訴,即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而得為本院審理之範圍,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