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九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劉默容 律師
陳長文 律師 方金寶 律師 林秀怡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七0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其於準備程序中提出之書狀,為如下之聲明、陳述及舉證: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成立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㈡備位聲明:原判決廢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成立之買賣行為價金減少至新台幣四千七百五十元。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查本案上訴人起訴主張撤銷兩造間所成立之買賣行為,係以民法第七十四條
第一項為據,故只要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時,主觀上有利用上訴人之急迫、輕率等情形以獲取暴利,客觀上買賣標的物之對價關係當時情形顯不相當,上訴人之起訴即為有理由,故詳述兩要件如下:
⒈按被上訴人之行銷手法有二:一為大量寄發中獎通知,請收件人前往其位
於大亞百貨十一樓之據點領獎,再伺機推銷產品;一為利用業務人員在大亞百貨、新光三越百貨外,向消費者謊稱作問卷調查,待消費者同意前往後,再強力推銷。本案上訴人即是在被上訴人業務人員謊稱作問卷調查之情況下,隨其前往,致因時間緊迫、無經驗及輕率而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故被上訴人主觀上即有利用消費輕率、無經驗之狀況以獲取暴利之惡意。
⒉客觀上被上訴人所給付之買賣標的物,僅有錄音帶八卷、錄影帶八卷(以
上每卷時間約三十分鐘)、書籍十六本,依一般社會價值判斷,實不值新台幣(下同)五萬七千四百元,對價關係顯不相當,故客觀上對上訴人不公平。
㈡原判決之理由,有部份與事實不符及與法有悖:
⒈查原判決認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已年滿二十一歲,為成年人,又
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情事,並非無意識能力之人,且其有專科之教育程度,並於私人公司穩定工作達半年以上,智識能力應與一般常人無異,故無民法第七十四條之適用,顯然誤解法聿之適用。
⑴按上訴人如為未成年人,則系爭之買賣行為效力未定,根本無庸撤銷,
如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則買賣行為無效,亦無庸撤銷,故民法第七十四條係專就一般正常人適用。
⑵次按現今教育普及,專科畢業僅唯一般教育程度,故上訴人之智識與一
般人無異,故決定法律行為效力應依民法第七十四條所規定之要件一一審酌,而非率然認定其有效。
⒉次查於契約書上明訂消保法第十九條之解約權,僅係符合法律規定,不能以此即認定被上訴人主觀上無利用消費者輕率、無經驗之惡意。
⒊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解釋產品內容及契約條款之時間不到二十分鐘,而契
約條款內容繁複,根本無法在前述時間內說明完畢,故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僅在契約上一一勾勒,但實際上並未詳細說明。
⒋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決,依被上訴人所
提全文第二頁可知,按實際買賣標的之土地鑑價金額每坪在二萬五千元至三萬八千元間,而買賣價格則為每坪一萬五千元,故判決認為,是否顯失公平,尤待說明,而非僅以該案當事人為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人為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主張其得撤銷買賣行為(即上訴人之先位聲明)或減輕給付(即上訴人之備位聲明)之依據,無非以其認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時,主觀上有利用上訴人之急迫、輕率等情形以獲取暴利,客觀上買賣標的物之對價關係當時情形顯不相當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以其係於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謊稱作問卷調查之情況下,隨其前往
,致因時間緊迫、無經驗及輕率而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故認被上訴人主觀上即有利用消費者輕率、無經驗之狀況以獲取暴利之惡意云云,然查本件購買合約之簽訂過程中,除由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乙○○(按即會員顧問丙○○○○○)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逐條向上訴人介紹購買合約書之內容,包括買賣標的、數量、價款、價金支付方式、會員權益及解約方法等(其內容詳如業經上訴人簽署之購買合約書及逐條勾稽之丁○○會員權益書,請見原審卷被證二),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由徵信人員戊○○致電上訴人俾確認上訴人之購買意願(詳原審卷被證四),被上訴人更利用此機會向上訴人再次詳盡解說產品之數量、分期價金之金額、支付方式,以及上訴人得以會員之優惠價格享有之英文教學活動等。乃本件購買合約,係上訴人於明瞭產品內容、性質及買賣雙方權利義務後,基於欲取得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品及享有英語訓練之服務之自由意思,而為系爭契約之訂立,被上訴人並無利用上訴人急迫等情形以獲取暴利之行為。此觀諸徵信時上訴人明白表示簽約時已取得合約書副本,並看過合約全部條款,於被上訴人公司簡小姐詢問上訴人是否明瞭合約條款、購買總價、分期期數及每期分期金額,上訴人均稱瞭解即明。尤有甚者,本件自四月九日簽約至四月十二日之電話徵信間,足足有三天之期間可供上訴人仔細審閱合約條款,況本件係上訴人表示完全明瞭合約內容,並表示願意購買系爭產品及成為丁○○會員,被上訴人始與上訴人約定安排送貨。且自簽約至送貨(按即四月十六日)間,足足有七天可供上訴人考慮是否購買本件產品,上訴人如認為此產品不符合其個人所需,即得通知被上訴人停止出貨。
甚至於收受產品七日內(按即四月二十三日之前),亦得依購買合約之規定,單方面解除契約(購買合約書第三條規定參照),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質言之,本件購買合約之內容均符合公平及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並已遵守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規定,充分保障上訴人之契約審閱權及契約解除權,殆無疑義。反觀上訴人於享受被上訴人產品暨英語學習服務之提供後,竟為脫免支付價金之義務,而於購買合約訂立近一年後,主張其缺乏社會經驗而要求撤銷買賣契約,核其所為,不僅造成法律秩序之不安定,更與誠信原則有違。故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有利用消費者輕率、無經驗之狀況以獲取暴利之惡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⒉上訴人以客觀上被上訴人所給付之買賣標的物,僅有錄音帶八卷、錄影帶
八卷(以上每卷時間約三十分鐘)、書籍十六本,依一般社會價值判斷,實不值新台幣五萬七千四百元,對價關係顯不相當,故客觀上對上訴人不公平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依本件己00000000/丁○○語言系統購買合約,除提供上訴人八套不同主題之教學書籍、研讀指南及外籍美語教學之錄音帶暨錄影帶,使上訴人得有計畫地閱讀及反覆聽誦,以增進學習效果外;被上訴人亦提供每週之免費電話美語交談、錄音帶測試、校正英語發音、文法等英文教學服務,及丁○○會員雙月刊以提供相關英語教學資訊。以上產品暨服務之提供內容,均經被上訴人之業務代表及徵信人員,於簽約時及徵信時向上訴人詳盡解說,此有購買合約、丁○○會員權益書及徵信錄音帶在卷可稽。且被上訴人公司所研發設計之己00000000/丁○○語言增進系統,旨在提供上訴人或其他消費者隨時隨地不受時空限制地學習語文,並融入日常生活之中,自有一定之產品暨服務價值,乃上訴人當初既已認定本套語言系統之價值,始為本件合約之訂立,如今又無端空言指謫產品價格過高,顯失公平云云。核其所為,意在打擊被上訴人企業形象,以推卸其付款責任而已。故上訴人所指其以新台幣五萬七千四百元僅購得錄音帶八卷、錄影帶八卷、書籍十六冊,對價顯不相當云云,要屬無稽之談。
㈡原判決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
緣上訴人之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無非為后述理由:
⒈原審之認定上訴人是否具有主觀上之急迫、輕率、無經驗,未依民法第七
十四條之要件云云,惟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判決疏無違誤。
⒉契約書上明訂消保法第十九條之解約權,僅係符合法律規定,不能以此即
認定被上訴人主觀上無利用消費者輕率、無經驗之惡意云云,姑不論該等主張不足為採,且原判決亦非僅以被上訴人之明訂消保法第十九條之解約權之單一理由而判認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利用消費者輕率、無經驗之惡意;退萬步而言,縱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上訴人亦未善盡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按「舉證責任之所在,敗訴之所在」,故原審判決並無違誤。⒊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解釋產品內容及契約條款之時間不到二十分鐘,而契
約條款內容繁複,根本無法在前述時間內說明完畢,故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僅在契約上一一勾勒,但實際上並未詳細說明云云,惟查系爭合約之交易過程,已如前一、所述,上訴人再為未盡詳細說明之爭執,實為卸責之詞,且此亦與其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之徵信錄音帶所回答之「有」看過合約全部條款有違,上訴人空言指摘,實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之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買賣行為之貨款,業經判決確定:
緣被上訴人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北小字第二0一二號)請求上訴人就系爭買賣行為給付貨款之事件,業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判決確定,而上訴人於本案所為之爭執,亦皆已於該案中爭執,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上訴人於本訴中,並不得就該案中已爭執辯論過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而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準此,上訴人於上訴聲明中再為相同之爭執,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在被上訴人業務人員主動招攬下,與被上訴人簽訂分期付款合約書,購買己00000000N教學錄音帶一套及參加丁○○會員,分期總價為五萬七千四百元。系爭買賣故為「訪問買賣」,且雙方所簽訂之合約書係由被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故亦為「定型化契約」。爰被上訴人利用業務人員在人潮往來之人行道上向涉世未深之上訴人推銷語言錄音帶,於銷售過程中未予上訴人充分時間與機會審視合約內容,且以填寫會員權益書誘使消費者簽約,並且在簽約時誇大教材之功能,又以時間緊迫為由催促上訴人盡快簽約,使上訴人在無足夠時間或資料可供參考下,作成購買之決定,致上訴人購買不需要、不實用及價錢過高之系爭商品而遭受損失。且系爭合約之簽訂,被上訴人未予上訴人合理審約期間,違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為保護消費者,所定「套書(百科全書等)、語言錄音帶及教學錄影帶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所載「五日」之契約簽訂前審閱期間。被上訴人並未告知系爭購買錄音帶及所附書面教材之數量,上訴人迄收受商品時,始發現竟係以五萬七千四百元之高價購買十六卷錄音帶及十六冊書籍。而上訴人將於八十七年度入伍服役,根本無法參加被上訴人所謂「會員實況學習美語及國外旅遊服務」,益見上訴人係在缺乏社會經驗下,因被告業務人員之催促,未經熟慮而為系爭買賣行為,上訴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即為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謂之「輕率」,且不知買賣標的之價值關係,而率然訂立契約,亦在輕率之列。故上訴人自得依法訴請撤銷雙方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所為之系爭買賣法律行為。退步言之,如認本件買賣行為雙方之給付雖顯失公平,惟尚不足構成撤銷之事由,因上訴人未曾使用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語言錄音帶,且從未參加所謂丁○○會員活動,請求依前述定型化契約範本第六條規定,將上訴人之給付減至交易總價之百分之十,即四千七百五十元等事實。嗣於第二審提出書狀主張只要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時,主觀上有利用上訴人之急迫、輕率等情形以獲取暴利,客觀上買賣標的物之對價關係當時情形顯不相當,即符合民法第七十四條之要件,上訴人之起訴即為有理由,本件該當於上述要件。而原判決之理由,有部份與事實不符及與法有悖,按上訴人如為未成年人,則系爭之買賣行為效力未定,根本無庸撤銷,如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則買賣行為無效,亦無庸撤銷,故民法第七十四條係專就一般正常人適用,且現今教育普及,專科畢業僅唯一般教育程度,上訴人之智識與一般人無異,故決定法律行為效力應依民法第七十四條所規定之要件一一審酌,而非率然認定其有效。另於契約書上明訂消保法第十九條之解約權,僅係符合法律規定,不能以此即認定被上訴人主觀上無利用消費者輕率、無經驗之惡意,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僅在契約上一一勾勒,但實際上並未詳細說明等事實。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於八十三年元月十九日經行政院公平易委員會處分後,已全面修訂購買合約書,並以粗黑字體增訂「買方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天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賣方解除本合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是現行合約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又系爭購買合約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經被上訴人業務人員逐條介紹內容後,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由徵信人員致電上訴人確認上訴人之購買意願,並向上訴人再次解說產品之數量、分期價金之金額、支付方式、上訴人得以會員之優惠價格享有之英文教學活動並詢問上訴人是否明瞭合約條款等,而上訴人均稱瞭解,且自系爭合約書自四月九日簽約至四月十二日之電話徵信間,足足有三天之期間可供上訴人仔細審閱。是上訴人主張其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且不知買賣標的之價值關係,率然訂立契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本件自簽約至送貨,即四月十六日間,尚有七天可供上訴人考慮是否購本件產品,上訴人如認為此產品不符合其個人所需,即得通知被上訴人停止出貨,甚至收受產品後七日內,即四月二十三日之前,亦得依合約之規定,單方面解除系爭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從而對於系爭契約之簽訂,已充分保障上訴人之契約解除權。本件上訴人簽約時已屆法定成年年齡,並有專科以上之教育程度,自當了解系爭買賣標的之價值。而國內外旅遊之辦理,並非被上訴人依約應負之契約義務,上訴人以其必須入伍服役至無法參加國外旅遊活動,而主張該購買合約有撤銷事由,顯與上訴人依約應履行之義務無涉;上訴人亦不能以其無資力,而解免依合法有效成立之契約應負之給付義務。至於上訴人所引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所定「套書(百科全書)、語音錄音帶及教學錄影帶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第六條,關於出賣人沒收價款之規定,性質上屬不具強制力之行政命令,僅有示範作用,自無從排除本件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被上訴人二造得另以合意約定解除權行使之內容。本件上訴人如欲解除系爭購買合約者,即應依系爭購買合約書第三條之規定行使其解除權,豈能空言謂僅支付新台幣四千七百五十元,即得解除系爭合約之理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在被上訴人業務人員主動招攬下,與被告簽訂分期付款合約書,購買己00000000N教學錄音帶一套及參加丁○○會員,分期總價為五萬七千四百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為證。依兩造定約過程,係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未經上訴人邀約而主動向上訴人銷售,系爭買賣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訪問買賣」,且雙方所簽訂之合約書係由被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故亦為同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本件應審酌者,乃上訴人就先位聲明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未予上訴人五日之審閱系爭契約期間,違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為保護消費者所定「套書(百科全書等)、語言錄音帶及教學錄影帶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所載「五日」之契約簽訂前審閱期間之規定,上訴人是在民法第七十四條所稱之「輕率」情況訂定系爭契約之主張,及就備位聲明所為依前述定型化契約範本第六條規定,減少上訴人之給付至交易總價之百分之十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四、先位聲明部分:㈠所謂「訪問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
對消費者推銷其商品,而發生之買賣行為。消費者於此情形,或因礙於人情、面子或時間急迫,或思慮欠週,即遽然決定購買,並無足夠時間進行商品比較或其他準備締約之事宜。上開促使消費者購買之主、客觀情事,縱或構成企業經營者之詐欺、或消費者之錯誤、或客觀上之暴利行為,惟消費者仍應就詐欺、錯誤或暴利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是基於大眾消費者權益之保護,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設有特別規定,明定企業經營者之告知義務並賦予消費者在一定之猶豫期間內,有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價款之契約解除權。雖然對於定型化契約之規範,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本於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之規定,訂定「套書(百科全書)、語言錄音帶及教學錄影帶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下稱契約範本),在該契約範本「注意一」例示「契約簽訂前,應有五日之審閱期間」。惟基於上開訪問買賣所具備之「遽然決定購買」特殊性,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既有特別規定,且上開五日之審閱契約期間既低於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所賦予消費者七日不附理由及不負擔任何費用解除契約權之保護密度,則應認為在此種情形,應優先適用上開關於訪問買賣之特別規定,而不得以未有五日之契約審閱期間,主張對契約效力有所影響。故該契約範本「注意二」即有「郵購或訪問買賣者,應優先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八條(即企業經營者之告知義務),第十九條(賦予消費者在一定之猶豫期間內,有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價款之契約解除權)。」之說明。換言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對於訪問買賣有特別保護規定,即訪問買賣是否合於誠信原則,有否對於消費者顯失公平,端視企業經營者是否盡其告知義務並依法賦予消費者在一定之猶豫期間內,有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價款之契約解除權而定。不因於契約簽訂前,是否依上開契約範本給予五日之審閱期間而受影響。從而上訴人自不能以契約簽訂前五日審閱期間之有無,執為被上訴人有利用原告急迫、輕率、無輕驗等情形獲取暴利之認定。
㈡再查上訴人對於系爭購買合約書及會員權益書中簽名、用印之真正並不爭執。
系爭購買合約書最末條款之後,以粗黑字體載有「此合約所約定雙方同意之事項,均載於此合約之內。本人聲明,在簽署本購買合約時,賣方已將其名稱、負責人、公司等資料以及本人有在收到賣方產品七日內解除本合約之權利等事項告知本人,特此證明」等文字,且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在被上訴人告知將進行電話錄音之情形下,對於被上訴人詢問「那有沒有看過合約全部條款?」時,答稱「有」,並承認持有合約書黃副聯,此電話徵信之進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錄音帶及其譯文為證。系爭合約書中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住址、負責人及電話之記載,並明定系爭買賣之付款方式為分期付款,對於期數、各期應繳金額均有明確約定,其中約定條款第二條明定系爭買賣之內容、數量,而電話徵信過程中,並明確告買賣商品「包含八本書籍、八卷錄影帶及八卷錄音帶」;第三條則以粗黑字體重申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所規定訪問買賣消費者於七日猶豫期間內,有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價款之契約解除權。而會員權益書中不惟逐條勾勒,條文旁並有「2↓3、4」、「4↓5、6」、「二年」等註記,其末亦以粗黑字體列有「本人已詳細閱讀此會員權益書,並且了解及同意所列之會權益。‧‧‧如果買方依前述約定條件解除此合約,則買方的訂金全額將會由習技總公司以銀行支票方式退回。」等文字,則被上訴人確於進行系爭訪問買賣時,曾將出賣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事務所、聯絡電話買賣契約標的物品名、數量、價金、付款方式、交貨時地等事項告知上訴人,而盡其依法應負之告知義務;並於契約中明定上訴人有合於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之解除權。上訴人既有於七日內得解除系爭契約之權而不行使,卻事後質疑購買時間緊迫,使其購買不需要、不實用及價錢過高之物,顯失公平云云,難謂有據。
㈢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已年滿二十一歲,且其有專科之教育程度,並於
私人公司穩定工作達半年以上,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況如前所上述,上訴人看過合約書之全部條款,輔以被上訴人業務人員之勾勒解說及合約書、權益書中粗黑字體之提示注意,當瞭解合約書及權益書中所定條款之內容,亦應知悉於合約書及權益中簽名所生之效果,即難認有任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情事。上訴人主張其係於輕率之情形下簽訂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五、備位聲明:㈠系爭購買合約書之簽訂並無乘買受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不得依民法七十四條請求減輕其給付。
㈡上述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所定「套書(百科全書)、語言錄音帶及教學錄
影帶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第六條係規範因可歸責於買受人之事由致買受人給付價款遲延時,出賣人解除權之行使,則解除權人為出賣人,買受人不得執此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上訴人主張依前述定型化契約範本第六條規定,減少其之給付至交易總價之百分之十,顯有誤會。
㈢系爭買賣標的其中二十六個月之丁○○會員權益,由上訴人憑簽約當時交付之活
動時間表,持會員卡等資格證件,自由選擇參加,其餘八套己00000000語言系爭產品(共計八本書、八捲錄音帶、八捲錄影帶),則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送至上訴人指定交貨地點,由上訴人親自簽收,此有送貨單乙紙附卷可稽,而上訴人係出自由意志而於合約書及權益書中簽名,且無急迫、輕率、無經驗情事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除得本於上述訪問買賣之規定,依法行使解除權外,即應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負依約給付價款之義務,不能於事後依其主觀好惡、個人資力有無及因兵役問題無暇參加活動等,主張增減。上訴人主張標的物價值不相當及無暇參予會員活動云云,均不足作為其請求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購買合約書之簽訂既無乘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又無上述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所定「套書(百科全書)、語言錄音帶及教學錄影帶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第六條規範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購買合約之簽訂,為民法第七十四條之暴利行為,及上開定型化契約範本第六條規定,於先位聲明中起訴請求撤銷之,於備位聲明中請求減輕給付,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張靜女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