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重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三號
原告庚○○○
丙○○○
巳○○宙○○宇○○
申○○
丁○○黃○甲○○○
子○○
癸○○壬○○○
戌○○
亥○○
卯○○乙○○○辛○○○玄○○
丑○○(即徐桂洲)
辰○○住地○○住台北市○○區○○路○○○號二樓
午○○住天○○住
寅○○住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周志雯 律師被告台北市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設台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酉○○被告建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街○○號法定代理人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棟傑 律師
許進勝 律師 李敏惠 律師被告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號十四樓法定代理人未○訴訟代理人林樹旺律師被告三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段五二之一號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台北市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建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北市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建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附表所示金額各為被告台北市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建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北市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建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前,以附表所示金額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台北市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建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首泰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及三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查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八六二地號上,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一、二、三、四、五樓,四七八號一、二、三、四、五樓、四八○號一、二、三、四、五樓、四八二號一、二、三、四、五樓,四八四號一、二、三、四、五樓五棟五層本國式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一共二十五戶分別屬原告等二十四人所有:
㈠程序部分:
⒈查原告等二十四人起訴時尚未就系爭建物之安全性及修復費用等進行鑑定工
作,為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不得不預估每一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為一百萬元先行提起本件訴訟,嗣系爭建物業經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下稱營建研究院)分二階段鑑定完成,並作成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定被告台北市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十信工商)、建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對營造公司)、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泰建設公司)、三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力營造公司)、上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陽建設公司)、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東陽營造公司)、宜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宜祥營造公司)總計應賠償原告等二十四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三十六萬三千四百一十五元整。
⒉惟關於系爭建物傾斜量之賠償金額部分,營建研究院所作成之民國八十七年
七月十五日「台北市○○路四七六至四八四號民房損壞鑑定報告書」(下稱第二階段鑑定報告)第九頁謂係根據「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手冊」核算每戶之傾斜賠償費用,並未記載其計算過程,經原告向該院承辦人查詢,得知乃係依八十七年度台北市國宅發包單價五樓式每坪四萬四千元為計算標準,但鑑定報告書制作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已進入八十八年會計年度,而五樓式國宅當年度發包單價為四萬四千六百五十元,該院竟短列六百五十元,其計算賠償金額應屬短估,原告業已更正重行計算,更正後被告等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一千二百四十五萬零六百一十二元整。
⒊次查,茲因原告與本件共同被告上陽建設公司、新東陽營造公司及宜祥營造
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由新東陽營造公司及宜祥營造公司依如卷附和解筆錄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給付原告共計四百萬元整,則在四百萬元整之範圍內,其餘共同被告十信工商、建對營造公司、首泰建設公司、三力營造公司因而同免其責任。惟原告仍得就其餘八百四十五萬零六百一十二元整之損害,向被告十信工商、建對營造公司、首泰建設公司及三力營造公司請求依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連帶賠償,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縮請求之金額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此無庸得被告之同意,謹先陳明。
㈡實體部分:
⒈查八十三年十一月初,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鄰地適有下列四個建物興建工程同時進行中:
⑴被告十信工商委請被告建對營造公司在其所有座落同小段第八二五地號上興建地上十層地下一層之建物。
⑵被告首泰建設公司委請被告三力營造公司在座落同小段第五八八地號上興建地上十九層地下三層之建物。
⑶訴外人上陽建設公司委請訴外人宜祥營造公司在座落同小段第八六六地號
上興建五層樓建物。另又委請訴外人新東陽營造公司在座落同小段第五八八地號上興建地上八層地下二層建物。
⒉被告於毗鄰原告所有建物之前揭四個地點同時興建建物,因疏未採取防止原
告建物發生損害及危險之適當措施,以致原告所有前開第四八○、四八二號兩棟建物後法定空地所埋設之瓦斯管,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斷裂(嗣又於八十四年元月廿一日又斷裂一次),繼而原告所有建物陸續發生傾斜、龜裂等嚴重損害(詳如起訴狀所附原告建物損害情形明細表)。案發後原告向台北市議員 林瑞圖 陳情,由伊出面召集被告十信工商及建對營造公司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召開協調會,該二被告一味推卸責任,並指稱訴外人上陽建設公司、被告首泰建設公司前揭三工程之施工方屬損害鄰房之原因,相互推卸責任,殊屬非是。
⒊被告均應對原告所有房屋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說明如次:
⑴本件房屋損壞原因經委請營建研究院所為之第一階段鑑定結果認為:「若
依據受損住戶對施工期間鑑定房屋之受損程度描述,本鑑定房屋之受損現象大致可分為三個時期,第一段時期為八十三年六月至十月間,此段期間鑑定房屋並無明顯之損壞現象發生,鑑定房屋受損程度小,但由相關之監測資料判斷,此段時期之施工影響,仍造成鑑定房屋之沈陷現象(約定二公分至四公分之間),因此本段時期之施工廠商昇陽建設仍應負責鑑定房屋所有損壞現象中5%之責任。而第二段時期為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本段時期之施工造成鑑定房屋部份附屬設施損壞(如瓦斯、水管線路損壞、地坪裂縫),在全部之損壞程度中佔中度之影響程度,因此此段時期內之相關施工廠商應共同分擔鑑定房屋所有損壞現象%之責任。
而在本段時期內,在施工影響內共有兩家施工廠商施工。其中一家為昇陽建設,正進行B棟之灌漿地盤改良工程。而另一家施工廠商為建對營造,則正進行拆除十信工商舊屋並清除舊有地下室工程。依據兩施工廠商之工程特性與地緣關係後判斷,在本段期間內正進行灌漿地盤改良之工程對鑑定房屋之損壞影響應較大,因此施工廠商昇陽建設應負擔本段期間影響程度之較大部份責任,即負責%之所有損壞責任,而建對營造則負擔所有損壞責任%之比例。而第三時段則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以後至十二月間,依據受損住戶之描述,本段時期所發生之損壞現象佔較大部份,因此本段時期之鄰近工程影響範圍內之施工廠商要對鑑定房屋之所有損壞現象負責%之責任,而依據前述之工程影響判斷,本段時期內對鑑定房屋損壞可能產生影響之施工廠商僅有建對營造一家,因此建對營造應負擔本段時期之所有損壞責任。依據上述對各施工廠商在各施工時期對鑑定房屋損壞程度之定性判斷,施工影響範圍內之各施工廠商對鑑定房屋受施工影響之損壞責任統計如表下所示,本院建議以表中之分擔責任百分比作為各施工廠之賠償責任依據」。由營建研究院提出之分擔責任百分比表可知,訴外人上陽建設公司聘請訴外人新東陽營造公司所興建之「情有獨鍾」工地應分擔百分之五之責任,訴外人上陽建設公司聘請訴外人宜祥營造公司興建之「B案住宅」應分擔百分之二十五責任,被告十信工商聘請被告建對營造公司興建十層教學大樓工地應分擔百分七十之責任,該項鑑定報告翔實可信應屬可採。從而被告抗辯稱本件房屋損壞之發生原因與伊等工地之施工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核非事實,洵無可採。
⑵雖被告十信工商抗辯稱伊係定作人而非專業施工單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九條前段及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號判例不負本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①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有過
失,同法第七百九十四條所謂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云云,即係前述條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即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八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
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上訴人台灣銀行固非建築設計之專家,而係委由 蔡某 承攬設計,惟定作人依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不得因該他人之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再按建築法第廿六條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
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害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此項規定應屬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前段規定而適用。
④復按建築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施行挖土工
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查被告十信工商為系爭第八二五號土地所有權人,其在己有土地興建大樓,開挖地下室時,竟致生原告所有之土地地基動搖發生危險及房屋傾斜、龜裂等損害,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推定有過失;又被告建對營造公司、三力營造公司、均屬各該工地建物之承造人,伊等在鄰接原告建物旁之工地施工,疏於採取防護其傾斜或倒壞措施,致原告之地基及建物發生損壞,伊等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均應推定為有過失,殊不容伊等空言否認。乃被告均未採取適當之防護原告系爭房屋傾斜或倒壞措施,致系爭房屋發生損壞,顯已違反上開法條保護他人之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推定有過失,尤應負本件損壞賠償責任甚明。從而被告十信工商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前段及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號判例抗辯免責云云,洵非的論,應無足採。
⑶按建築法第六十九條規定適用之對象為建築物之承造人及起造人,而被告
之工地亦均鄰近原告所有之房屋,故被告三力營造公司辯稱伊非施行挖土工程之人,原告房屋亦非鄰接第五八八號土地,原告引用建築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亦屬誤解云云,亦非有理,自無可採。
⑷至被告十信工商又抗辯稱原告之建物所以向被告十信工商傾斜,係因訴外
人昇陽建設公司之灌漿引起,被告十信工商及建對營造公司拆除舊有建物及進行基樁、預壘樁工程對鄰地並無任何影響云云,毫無任何根據,全屬推諉卸責之飾詞,要無足採。又被告十信工商提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欲作為責任歸屬認定之標準云云,尤無足採。蓋該份鑑定報告乃被告十信工商私下所為,並未經原告同意,亦未會同原告為之,實欠缺公信力,甚屬偏頗,委不足採。
⒋本件蒙鈞院囑託營建研究院實施第二階段鑑定,經該院就原告房屋所受損
害分別計算出賠償金額,並作成第二階段之民房損壞鑑定報告書,函送鈞院核辦,惟該鑑定仍有若干疑義如下:
⑴前開鑑定書第九頁關於非工程性賠償費用部分認:「由工程施工範圍、形
態、規模應不致造成受損建物有1/55之傾斜量,本院推測此傾斜量於工程施工前已存在部分傾斜情形,本院認為受損戶應自行承擔傾斜部分之舊有損害責任比例%,其餘%應由建商承擔」等語,第七頁則謂「:::
現況調查報告中已有之損害,但施工影響而有變化者,此部分賠償費用,以扣除依據工程經驗估算受損戶應自行承擔舊有損壞責任比例後估算修復費用」等語。惟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在被告施工前是否均已有傾斜及舊有損害?其因被告施工增加傾斜及損壞度若干?均未見鑑定報告有所說明,營建研究院籠統以依工程經驗估算受損戶應分擔傾斜及舊有損壞責任比例百分之四十云云,顯無依據,鑑定報告書既無法證明被告施工前系爭房屋已有傾斜之事實,則不生原告比例分擔傾斜責任問題,傾斜責任應全部由被告負擔,始合情理。
⑵關於系爭房屋傾斜量之賠償金額部分,前開鑑定報告書第九頁謂係根據「
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手冊」核算每戶之傾斜賠償費,惟其計算過程如何未見說明,原告不得其解。經向該院承辦人查詢,係依八十七年度台北市國宅發包單價五樓式每坪四萬四千元為計算標準,但鑑定報告書制作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已進入八十八年會計年度,而五樓式國宅當年度發包單價為四萬四千六百五十元,該院竟短列六百五十元,其計算賠償金額自屬短估,原告業已更正。
⑶系爭房屋樓梯間及地下室等公共設施營建研究院均已估列修復費用,惟系
爭房屋法定空地及水溝有龜裂多處,該院漏未估列修復費用;又鑑定報告書第五頁謂「此項修復工作可參考本報告之修復建議方式,委由開業結構或土木技師詳細設計及施工監督,以維修復之品質」,但卻未估列專業技師設計及監造費用,容有疏漏。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關於系爭房屋因被告施工致生傾斜現象,因房屋傾斜無法扶正,房屋使用年
限及財產交易價格均將減少,原告自受有財產上損害,此項損害亦屬被告應予賠償之範圍。況依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亦設有關於標的物傾斜之補償費用估算準則,足證房屋傾斜之損害賠償亦屬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內,被告十信工商抗辯傾斜量賠償金額與民法所定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範圍尚有不符云云,洵屬誤會。
⒉至本件第一階段鑑定報告書雖有言及部分原告之房屋有加蓋之情事,惟觀諸
該鑑定報告對損害發生原因之分析及房屋損壞責任比例之鑑定,均未言及加蓋為本件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即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請鈞院核減原告索賠金額云云,殊非有理,亦無可採。
⒊按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參照)。依前述鑑定報告所載責任分擔比例,被告上陽建設公司、新東陽營造公司就所興建之「情有獨鍾」工地應分擔百分之五責任,被告上陽建設公司與宜祥營造公司就所興建「B案住宅」工地應分擔百分之廿五責任,被告十信工商與建對營造公司對所興建教學大樓工地應分擔百分七十之責任(見第一階段鑑定報告書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則被告應分擔之過失責任比例雖有不同,但均為系爭房屋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揆諸前述說明,每一被告均應對原告負全部損害之賠償責任,殊不容被告互相諉過或爭執過失比例分擔之多寡。
㈣綜前所陳,被告或為前開工地之土地所有人或為建物之起造人,或為承造人,
伊等於施工中疏未採取防止原告建物發生傾斜、龜裂等損害之適當措施,以致原告之五棟建物發生前述之損害,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建築法第六十九條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可推定被告等均有過失,依建築法第二十六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工地位置暨地籍圖、民房損壞鑑定服務工作合約書、會勘通知單暨會勘紀錄、開會通知單、建對營造公司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函、民房損壞鑑定服務工作報告(即第一階段鑑定報告)、建物損壞情形明細表、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八三三號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判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六十七年度至八十八年度平均造價一覽表、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節本各一件、建物所有權狀二十七件、現場相片二十八本為證,並聲請本院命營建研究院為第二階段分戶損害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十信工商、建對營造公司部分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華南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所稱之損害,與被告十信工商之行為無涉:
⑴原告起訴稱被告十信工商,於施工中違反建築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疏未採取防止渠等建物發生傾斜、龜裂等損害之適當措施,以致渠等所有之建物發生損害云云。惟查被告十信工商委託被告建對營造公司之新建活動中心大樓工程,與原告所受之損害根本無涉,此從被告十信工商系爭工地之建築執照係八十三年九月所核發,距原告主張建物毀損之日期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僅二至三個月,斯時被告十信工商之工地僅進行拆除舊有建物,及打設反循環基椿及預壘椿,根本尚未開挖,或以高壓灌漿方式為地質改良,對於鄰近之土壤擾動甚小,根本不可能造成原告所稱之損害。
⑵又建築施工時,除為改良地質之高壓灌漿會引起鄰近地質改變地層隆起外
,對於鄰地最有影響也最可能造成鄰地崩塌者,則為擋土設施之施作工程。為明瞭各種施作方法對於鄰地之影響,茲將各種擋土設施其施工方法暨對鄰地之影響,敘述如下:
①連續壁:為在建築基地與鄰地相鄰之邊緣,築起一道水泥牆,用以防止
鄰地於工地開挖時,發生崩塌之設施。施作時必須沿建築基地邊緣開挖,寬度約為六十至一百公分,視地基深淺而有不同。開挖後,必須同時在開挖部份注入水、砂石等物質,避免開挖後土壤獲得解壓造成鄰地崩塌。開挖工作完成後再放置長形鋼筋籠,每單位長度約五至六公尺,寬約六十至八十公分,其後注入混凝土予以固定。然而在開挖後,鄰近土壤獲得解壓,地質情況已遭改變,如有外力或其他因素影響,很可能造成鄰地崩塌,相對地造成鄰房損壞。
②鋼板(軌)椿:為在建築基地邊緣,以連續植入鋼板(軌)方式,防止
鄰地於開挖時發生崩塌。施作方式係以挖土打椿機,以振動敲打方式植入每片寬度約三十至四十公分之鋼板(軌),然因該振動非常劇烈,對週圍土地影響非常大,一般都市工程,很少使用此工法施作擋土設備,以免影響鄰近建物。於椿板沿建築基地植入完畢後,進行開挖工程施作地下室外牆,地下室外牆施作完畢後,可將鋼板椿拔除回收再利用。回收時,因椿體與地下室間有縫隙,是以於拔除時,鄰近土壤所獲得之解壓及影響,更甚於植入時,因此於拔除時,須同時填入砂、石,避免崩塌,惟對鄰地已造成解壓影響。
③預壘椿:係利用鑽桿將土壤取出,於鑽桿鑽至定點後,即從鑽桿中央注
入水泥、砂漿,並同時拔出鑽桿。於鑽桿完全拔出時,原先之鑽孔亦已填滿砂漿,於砂漿未乾前,隨即插入圖形鋼筋籠。此法對於鄰地之擾動影響最小,且因拔除鑽桿同時,亦同時注入砂漿,週圍之土地幾乎未獲得解壓,鄰地會崩塌移動之可能最小,亦屬對鄰地最安全之施工方法。
綜上所述,擋土牆之施工方法對於鄰地影響最大且最可能引起鄰地崩塌者為鋼板(軌)椿、其次為連續壁、最後為預壘椿之施作方式。查原告所稱損害發生時間,斯時有訴外人昇陽建設公司以每平方公分二百公斤之高壓灌漿方式(即相當每平方公尺二十公噸之壓力)進行地質改良。則其以高壓方式,將混凝土灌入地底,地質一定改變,且土壤必將向較鬆軟之一側移動。是以,於此施工方法改良地質時,鄰房多會發生水管、瓦斯管破裂、化糞池水管堵塞、及地表隆起等現象,則原告所指述稱其水管、瓦斯管發生破裂,即為此施工方法之特性所造成。而原告之建物,因座落於鬆軟之地層上(此有營建研究院之報告可稽),且原告之建物地下室僅建於靠近大業路一側,靠近被告十信工商之部分並無地下室為地基加以支撐,則昇陽建設公司之高壓灌漿導致土壤向鬆軟之處推擠,又因原告之建物靠被告十信工商之側無地下室支撐,原告之建物向被告十信工商傾斜,係因昇陽建設公司之灌漿引起,被告十信工商斯時尚未開挖,根本無任何行為足以使渠等之建物發生傾斜,不得僅因渠等之建物向被告十信工商方向傾斜,即謂被告十信工商、建對營造公司必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又查訴外人昇陽建設公司情有獨鍾建案施作連續壁、鋼板椿、開挖及拔除
鋼板椿;被告首泰建設公司施作連續壁、基椿、及開挖十二點二公尺,該二者之施工方式,對鄰地之影響甚巨;然而被告十信工商及建對營造公司僅有拆除原舊有建物及進行基椿、預壘椿工程對鄰地並無任何影響。被告十信工商之建案,不僅尚未開挖,且所施作者為對鄰地擾動最小之施工方式。甚而以建築工地距離原告等建物之遠近判斷,被告十信工商建築基地距原告最近處約二十公尺,建物所在地距離原告之建物亦有三十公尺,昇陽建設公司一建案緊鄰原告建物,另一建案距原告建物四點五公尺,被告首泰建設公司之建築基地,距原告建物約十四公尺,且該案之開挖深度達十二點二公尺,則其他共同被告所為之施工方式不僅對鄰地影響最大,且距離原告之建物更近,如何將系爭建物之損害歸諸於被告十信工商?承上所述,被告十信工商建案之施工法對鄰地無影響,與原告之建物距離亦最遠,原告所指稱之損害與被告十信工商無涉,原告之訴應無理由。⒉縱原告認被告十信工商、建對營造公司,仍應負責,惟原告至今未盡其舉證責任:
⑴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
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O八號判決著有明文。是以,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告負有就損害發生、故意過失及因果關係等為舉證之責任。⑵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該條項僅推定行為人有過失,並未因此免除權利主張者之舉證責任,原告以本條項為請求權基礎,即應就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受有損害以及受損害與被告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間有因果關係加以舉證。原告未證明其房屋之現狀為所受損害:查原告至今除提出照片證明損害外,僅單以營建研究院之鑑定報告為據。然營建研究院八十六年三月第一階段鑑定報告,就其調查所謂原告等房屋之「損害」,曾多次說明如左:
①「4.3鑑定標的物損壞經過:根據鑑定標的物內之住戶所陳述,當初因
鄰近工地施工造成建築物損壞之經過情形整理如:表二-一到表二-
三:::」(見卷附第一階段鑑定報告第十四頁第一行起)。②「根據住戶的說法,在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到八十三年十二月之間住屋內外陸續發生損壞,:::」(見同前鑑定報告第十八頁第六行起)。
③「若依據受損住戶對施工期間鑑定房屋之受損程度描述,本鑑定房屋之
受損現象大致可分為三個時期,:::」(見同前鑑定報告第二十頁第十三行起)。
以上足見,所謂原告房屋之「損害」,純係原告等片面之描繪,營建研究院所為之鑑定亦係根據原告之描述,毫無其他佐證,所述已難令人置信,所為之鑑定更難有準確之結果。況查原告之房屋於被告十信工商活動中心興建前之原狀如何及受損之狀況為何,均無證據足以證明,全由原告加以描述,毫無根據。從而,原告自稱渠等房屋之「現狀」,為受損後之情形云云,並無任何證據足資為憑,且渠等為本件之原告,所述難免偏頗,實不足採信。
⑶原告未證明被告興建大樓為其損害發生之原因事實:
尚不論被告應否負無過失責任,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先就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舉證。惟原告等至今仍未證明被告等有何違反法律之情形,難謂已盡其舉證之責。原告不能證明其「損害」與被告興建大樓之間有何因果關係:
①承前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損害」何在及其範圍,何能遽指被告興建大樓與其「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
②又被告十信工商之建築基地,不僅施工方法對鄰地影響最小,且距原告
之建物最遠,渠等若真受有損害,與被告十信工商、建對營造公司亦屬無涉。
③次而參諸營建研究院第一階段鑑定報告,對其鑑定過程及結果有如下說
明:「對於當時各鄰近工地之施工狀況及其可能對鑑定房屋所造成之影響,係由各鄰近施工單位所提供之資料依專業的角度加以推測,另再佐以鑑定住戶對事發當時狀況之描述,綜合推論而成。」(見卷附第一階段鑑定報告第十二頁內文第五行起)、「由於建物之損壞產生原因甚多,:::。僅能依據受損住戶對受損房屋在各施工期間之受損程度描述與各階段施工狀況所可能引起之可能損壞程度,而對各廠商所應負擔之損壞責任以定性之方式予以判別。」(見同前鑑定報告第二十頁第五行及第九行至第十二行)、「而第三段時期則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以後至十二月之間,依據受損住戶之描述,本段時期所發生之損壞現象佔較大部分,因此本段期間之鄰近工程影響範圍內之施工廠商要對鑑定房屋之所有損壞現象負責%之責任。」(見同前鑑定報告第二十一頁第十一行起)。由上可知,第一階段鑑定報告所以認定被告之責任,係徒憑原告片面對所謂「損害」之描述加以推測而來。惟前已言明,原告既未能確實證明其「損害」何在及其範圍,鑑定報告依原告之描述所為之鑑定意見及結論,即無參考之價值,亦無足做為本件因果關係之證明。
⑷按本件鄰損案發生之時委託被告在原告住處附近進行工程之業主,亦為共
同被告之一之十信工商,即曾自費委託極具公信力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鄰房損壞及分戶損壞金額之鑑定。於其報告書中不僅詳細列明分戶之損害金額,而且鑑定人員前往住戶家中會勘時,均已拍照存證,並經屋主簽名,可見會勘人員確曾進入查看。由此即知,原告於庭訊時指稱所謂「有某一戶,鑑定人員未進入實地查看,竟然會有損害金額之計算,故鑑定不可靠。」云云並非實在。另觀諸前述鑑定報告之附件十一「損害修復費用估算表」中將每一戶之損害賠償分項明細計算甚為詳盡,並得出總額,此實屬已善盡鑑定之責任及義務,並無疏漏可言。由前述可知,既然本件鄰損案之分戶損害金額已經公正之鑑定單位為詳盡之計算及鑑定,並有確定之分項數額可據,原告豈能只因該鑑定報告之數額無法令其滿意,即任意指摘,並無理要求花費鉅額鑑定費用九十六萬元再為一次顯無必要之鑑定?其請求實屬無理。何況事件發生至今已有相當時日,各住戶內部之情況早已並非當初之原貌,故此時再為鑑定,不僅不實,且又無法令被告信服。
⒊縱使當事人間就本件鄰損,曾委請第三人為鑑定,惟該鑑定報告僅為法院審
判時審酌之參考之一,絕非鑑定結果即為判決結果,法院除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外,原告亦應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述與鑑定報告所言,均屬真實:⑴被告十信工商及建對營造公司因認營建研究院就本件第一階段鑑定報告,
僅依住戶之描述,予以「定性判斷」,未予「定量判斷」(見卷附第一階段鑑定報告第二十頁第4.4.2點第五行至第八行),率爾認定損害分擔責任比例,極盡偏頗,故早不予同意由該機構進行本件第二階段「分戶損害鑑定」。另觀諸營建研究院所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台北市○○路四七六至四八四號民房損壞鑑定報告書(下稱「第二階段鑑定報告」),不公允之處甚多,例如:
①每戶「損壞調查及修復賠償估算表」中(下稱「估算表」),就修復方
式而言,原應以油漆批土方式即可達修復效果,乃其竟採高價之1:3水泥粉刷龜裂處,造成無謂之成本浪費。
②估算表除誤採粉刷修復之外,竟又重覆以「飾面材」修復,實為多此一舉,有不當得利之嫌。
③清運費一般均估算為工程費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估算表所列竟高達修復費之百分之十至十五不等,金額顯然過高。
④被告十信工商於八十四年五月廿四日,曾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至原
告房屋內勘查拍照進行鑑定,其間未嘗聽聞任何原告表示門窗處有何損害。觀諸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當初經原告允許進入房屋,並經渠等導引,拍照留存所稱「受損處」照片共計四百五十張左右,其中並無任何照片顯示原告之房屋有所謂「門窗」受損;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十一損害修復費用估算表,亦未有任何「門窗」受損之記載。乃本件估算表中竟有為數不少戶數出現所謂「門窗修理修復」金額,實令人費解。
⑤估算表末第二項所列「傾斜量賠償金額」一欄,未見其列出計算式,
況該部分並非原告實際所受損害。至於原告所指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損害鄰房鑑定手冊所訂有計算原則云云,惟查依該手冊第四十頁及四十一頁就「傾斜量賠償金額」之描述:「估算補償費用時不考慮房屋折舊因素,:::依其使用不便之程度,額外給付:::補償費。」等語,益證所謂「傾斜量賠償金額」,業已逾越填補原告實際損害之範圍,與民法「侵權行為」填補實際所受損害之概念,全不相符,敬請明察。
⑥原告所稱房屋之損害係發生於000年年底,營建研究院第二階段鑑
定時,距事發業已逾三、四年之久(第一階段鑑定報告,亦已距事發有三年之久)。則該第二階段鑑定報告所勘查者,是否即事件之原貌已極可疑;其估算表所列種種「損害」情形,是否有相當程度係肇因於原告自行於其房屋上搭蓋違建,或因渠等房屋屋齡已逾二十年所產生之效應及折舊,亦未可知。系爭鑑定報告,其準確性及可靠性,均有待商榷。
⑵被告十信工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三日庭呈之施工現場圖顯示,訴外人宜
祥營造公司(即訴外人上揚建設公司之承攬人)所建之B棟建物,適與原告房屋緊鄰;訴外人新東陽營造公司(即上揚建設公司之另承攬人)所建之A棟「情有獨鍾」建物,及被告三立營造公司(即被告首泰建設公司之承攬人)所建之C棟「奧林匹克」建物,則分距原告建物之距離為四.五公尺、十四公尺。以上三建物,較諸被告建對營造公司所建之建物距之三十公尺,均較接近原告之房屋。況被告十信工商當時僅進行至預壘樁工作,就施工法與施工流程而言,預壘樁之做法僅係間接施築,尚未真正開挖,其工作對鄰房之影響,屬微乎其微。反觀A棟(地下二層)及C棟(地下三層)建物,其地下室開挖應已分別深達地下九公尺及十二公尺;B棟建物其以高壓灌漿方式進行地質改良,對緊鄰之原告房屋造成最直接影響,試想以每平方公尺二十公噸之力量灌入地底,對週圍土地影響之程度亦屬不言可喻,乃第一階段鑑定報告就其他鄰地工程對原告房屋受損分擔之比例,竟僅依序為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五及百分之零,而認餘均為被告建對營造公司之建築物所分擔云云。果若被告建對營造公司所建建物對原告房屋之損害如此之大,何以與被告之建築基地更為接近之新東陽營造公司A棟「情有獨鍾」建物與原告房屋旁另一D棟建物,均毫不受影響,而被告之十信工商活動中心大樓竟能獨越此二鄰近之建物而僅對遠處之原告房屋造成「損害」,委屬令人匪夷所思。第一階段鑑定報告所認定之施工廠商責任百分比,極盡偏頗能事,已無客觀性可言,更不能採為審判之依據。縱鈞院認該鑑定報告仍有參考價值,惟鑑定結果並非等同判決結果,原告仍須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鑑定報告與渠所述皆屬真實,尚不得僅以此為判決之唯一參考標準。
⒋被告十信工商非專業施工單位,無法對工程技術給予指示,如要求被告十信工商負指示上之過失責任,屬強人所難:
被告十信工商僅屬學校機構,對於建築物之營造承攬毫無所知。是以委請被
告建對營造公司為其承攬被告十信工商教學大樓之興建工程後,此興建工程即完全由被告建對營造公司依其專業技能自行進行,所有之監工、施工事項被告十信工商均未參與。被告十信工商既非施工單位,亦非監造單位,業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五六八號對被告十信工商之負責人不起訴處分書明確認定在案。至於原告所謂定作人責任乙節,被告十信工商既僅在興學辦校,斷無可能就專業之營造施工部分,給予被告建對營造公司任何定作之指示。被告十信工商既不可能為指示,即無指示上過失之可言。準此,依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號判例,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就原告房屋之損害,被告十信工商並無任何定作或指示過失,自不應強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 退萬步 言之,縱被告十信工商、建對營造仍有責任,該責任比例最多只有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百分之二十,惟原告仍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舉證責任:
營建院之鑑定報告不足採為審判依據已如前述,若被告十信工商、建對營造
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第二次鑑定之責任比例,即原告應負擔原建物之原瑕疵責任百分之二十,被告十信工商、建對營造公司負擔其他百分之八十中之百分之二十五,換言之,即為總責任之百分之二十。因該鑑定報告不僅從學理上研究,亦從實務上加以採討,更經過該公會理事會之開會審議,其客觀性及嚴謹性自是較營建研究院值得信賴。又縱使被告十信工商、建對營造公司,應負擔總責任之百分之二十,惟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之實際金額為何,始得為鈞院審判之依據。
⒍綜合上述,被告十信工商、建對營造公司所為之施工方式,不僅對鄰地影響
最小,且距離原告等之建物最遠,原告所稱之損害與被告十信工商、建對營造公司無涉。又原告就損害發生之原因、因果關係、損害金額等除口頭陳述外,均未加以舉證,專以營建研究院之鑑定報告為據。而該鑑定報告又係以原告之陳述為基礎,其真實性已容懷疑,難為審判之依據。退萬步言,若被告十信工商、建對營造公司果有責任,該責任亦僅限於原告等所受損害百分之二十,然原告等仍應舉證證明其受損之實際金額。
㈢證據: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五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
、損壞鑑定服務工作合約書、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北土技字第八九三O六四九號責任歸屬鑑定報告書正本暨附件(含會勘紀錄表、損害修復費用估算表)、鑑定申請函、十信工商建築執照影本、預壘椿施工程序圖、會勘記錄表、損害修復費用估算表各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命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或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分戶損害金額之鑑定。
二、首泰建設公司部分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查原告所有建物之遭受毀損,業經鑑定與被告首泰建設公司委由三力營造公司承攬之「奧林匹克」工地房屋新建工程之施工無關,此有鑑定書可稽。且鑑定單位係兩造在偵查期間一致同意所選擇決定,原告自無異議之理由,抑且被告公司之上開工地,不僅與原告所有房屋不同街廓,中間夾有道路,且其間尚夾有訴外人上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若被告之工地施工有所違失,造成鄰房發生毀損,則與被告公司工地緊鄰之訴外人上揚建設公司已完工之房屋當會首遭損害,茲上揚建設公司房屋絲毫未遭毀損,豈有相距更遠之原告所有房屋反而發生損害,其不符經驗法則甚為明顯,亦足見鑑定報告認定本件毀損結果與被告公司之工地施工無涉,其正確性不容置疑。原告向被告訴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三、三力營造公司部分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三力營造公司與首泰建設公司間固簽訂有工程契約,然被告首泰建設公
司係在第五八八地號建築房屋,該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房屋坐落之基地,其間除尚相隔另一棟大樓之施工及八米私設之道路外,原告所有房屋發生傾斜龜裂當時,首泰大廈地下室尚未開挖,應與被告三力營造公司無關。
⒉原告援引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及建築法第六十九條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負
賠償責任。惟查,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係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建築法第六十九條則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茲被告三力營造公司既非施行挖土工程之人,且原告所有房屋亦非鄰接第五八八地號土地,顯見原告引據民法、建築法上開規定亦屬誤解。
㈢證據:提出公司執照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檢送八十三年建字第二八○號建築執照卷宗暨有關該建照施工損害鄰房之申訴卷調查報告、函請營建研究院就第一、二階段鑑定報告補充鑑定暨說明疑義,並訊問證人即固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副理 羅文峰 。理由
一、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二十四人原起訴主張被告十信工商、建對營造公司、首泰建設公司、三力營造公司、上揚建設公司、宜祥營造公司、新東陽營造公司等七人應就系爭建物受損負連帶賠償責任,嗣因原告與被告上陽建設公司、新東陽營造公司及宜祥營造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同意就本案訴訟中其餘請求金額應向其餘共同被告請求,且由新東陽營造公司及宜祥營造公司依卷附和解筆錄之附表所示金額分別給付原告合計四百萬元整,則在四百萬元之範圍內,其餘共同被告十信工商、建對營造公司、首泰建設公司、三力營造公司因而同免其責任。惟原告仍得就其餘損害,向其餘被告十信工商、建對營造公司、首泰建設公司及三力營造公司請求連帶賠償,此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無違,且被告對此亦無表示反對,尚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八十三年十一月初,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鄰地適有被告十信工商委請被告建對營造公司、被告首泰建設公司委請被告三力營造公司、訴外人上陽建設公司委請訴外人宜祥營造公司及新東陽營造公司,同時進行建築工程。因被告疏未採取防止系爭建物發生損害及危險之適當措施,以致系爭建物後法定空地所埋設之瓦斯管,先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及八十四年一月間斷裂二次,繼而原告所有建物陸續發生傾斜、龜裂等嚴重損害。案經兩造合意委請之營建研究院鑑定提出之分擔責任,訴外人上陽建設公司聘請訴外人新東陽公司所興建之「情有獨鍾」工地應分擔百分之五之責任,訴外人上陽建設公司聘請訴外人宜祥營造公司興建之「B案住宅」應分擔百分之二十五責任,被告十信工商聘請被告建對營造公司興建十層教學大樓工地應分擔百分七十之責任,足證被告確應就系爭建物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另有關賠償金額業經營建研究院作成第二階段鑑定報告,除詳列估算技術性修補費用,其中有關傾斜量賠償金額之計算單價則應以八十八會計年度之標準調整,被告或為前開工地之土地所有人或為建物之起造人,或為承造人,其於施工中疏未採取防止原告建物發生傾斜、龜裂等損害之適當措施,以致原告之五棟建物發生前述之損害,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建築法第六十九條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可推定被告均有過失,依建築法第二十六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等應依附表所示金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十信工商及建對營造公司以其新建活動中心大樓工程之建築執照係八十三年九月所核發,距原告主張建物毀損之日期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僅二至三個月,斯時被告十信工商之工地僅進行拆除舊有建物,及打設反循環基椿及預壘椿,根本尚未開挖,或以高壓灌漿方式為地質改良,對於鄰近之土壤擾動甚小,根本不可能造成原告等所稱之損害;另系爭建物向被告十信工商傾斜,係因訴外人昇陽建設公司之高壓灌漿導致土壤向鬆軟之處推擠,且系爭建物靠被告十信工商之側無地下室支撐,被告十信工商斯時尚未開挖,且相較周遭之其他工程位置距離系爭建物最遠,根本無任何行為足以使系爭建物受損之可能;又原告除提出照片證明損害外,僅單以營建研究院之鑑定報告為據,然此一鑑定報告所以認定被告之責任,係徒憑原告片面對所謂損害之描述加以推測而來,僅係主觀推測之定性判斷,根本不足以作為判定責任歸屬之依據,是原告未能證明其確受有損害、及該等損害與被告十信工商、建對營造公司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另被告十信工商非專業施工單位,無法對工程技術給予指示,如要求被告十信工商負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責任,實不合理;退萬步言,縱被告十信工商、建對營造公司仍有責任,該責任比例最多只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百分之二十,惟原告仍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首泰建設公司以原告所有建物之遭受毀損,業經鑑定與被告首泰建設公司委由三力營造公司承攬之「奧林匹克」工地房屋新建工程之施工無關,此有鑑定報告可稽。且鑑定單位係兩造在偵查期間一致同意所選擇決定,原告自無異議之理由,抑且被告公司之上開工地,不僅與原告所有房屋不同街廓,中間夾有道路,且其間尚夾有訴外人上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若被告之工地施工有所違失,造成鄰房發生毀損,則與被告公司工地緊鄰之訴外人上揚建設公司已完工之房屋當會首遭損害,茲上揚建設公司房屋絲毫未遭毀損,豈有相距更遠之原告所有房屋反而發生損害,其不符經驗法則甚為明顯,亦足見鑑定報告認定本件毀損結果與被告公司之工地施工無涉,其正確性不容置疑。原告向被告訴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五、被告三力營造公司則以其與首泰建設公司間固簽訂有工程契約,然被告首泰建設公司係在第五八八地號建築房屋,該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房屋坐落之基地,其間除尚相隔另一棟大樓之施工及八米私設之道路外,原告所有房屋發生傾斜龜裂當時,首泰大廈地下室尚未開挖,應與被告三力營造公司無關;又原告援引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及建築法第六十九條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惟查,被告三力營造公司既非施行挖土工程之人,且原告所有房屋亦非鄰接第五八八地號土地,顯見原告引據民法及建築法上開規定亦屬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六、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被告於周遭鄰地施工建築等情,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復有建物所有權狀、工地位置暨地籍圖、現場相片及會勘紀錄等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緣因被告分以上開各情置辯,否認系爭建物之損害現況,辯以該等損害與彼等之施工行為無涉,並認鑑定報告之責任歸屬與賠償費用之估算偏頗不公,是以本件應行審究者在於以下爭點:
㈠各該被告應否就原告房屋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營建研究院與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分別所為之鑑定結果何者足採?㈡如承攬人即被告建對營造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定作人即被告被告十信工商是否
應連帶負賠償責任?㈢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鑑定報告之估算標準是否妥適?有無過失相抵之問題。
七、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受有傾斜、龜裂等損害,係因被告於鄰近土地建築施工所致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並有兩造合意委請之營建研究院所為之第一階段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認訴外人上陽建設公司聘請新東陽營造公司所興建之「情有獨鍾」工地應分擔百分之五之責任,訴外人上陽建設公司聘請宜祥營造公司興建之「B案住宅」應分擔百分之二十五責任,被告十信工商聘請被告建對營造公司興建十層教學大樓工地應分擔百分七十之責任等語在卷可稽,被告十信工商及建對營造公司雖以上開各情置辯,並稱系爭營建研究院所為之鑑定報告極盡偏頗,認該鑑定報告之第一階段鑑定報告,僅依住戶之描述,予以定性判斷,未予定量判斷,不足採信云云,惟查: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按鑑定報告固僅供法院辦案之參考,其為證據方法之一,且無絕對之拘束力,然
如鑑定單位係經兩造合意指定,且該鑑定結果經法院調查其他證據認無違誤,自不容當事人一造空言否認。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建對營造公司、首泰建設公司、及訴外人新東陽營造公司曾於系爭建物發生損害後約八十五年間共同委由營建研究院辦理系爭建物之損壞鑑定工作,約定由其辦理第一階段(含建物傾斜測量、房屋受施工損壞安全評估、房屋損壞責任比例鑑定)、第二階段(損害賠償估價)等工作內容,此有民房損壞鑑定服務工作合約書乙紙在卷可按。且自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檢送之「八十三建字第二八○號建照工程施工涉及損壞鄰房案處理情形」中所明載:「嗣經本局建管處謝前處長年8月日主持協調會,協議結果認應由建對營造公司於五日內向『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中心』(即營建研究院)申請受損房屋安全鑑定,俟鑑定報告完成後再依結果協調責任及賠償事宜」等語,足見營建研究院確係兩造合意委請且共同信賴之鑑定單位,則除非其所為之鑑定結果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否則當無捨其而就當事人一方未經他方同意所自行委請其他單位作成之鑑定報告。
㈢又被告十信工商及建對營造公司雖未聲明拒卻營建研究院為本件訴訟之鑑定人,
然自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明定:「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鑑定人。但無其他適當之人可為選任或經當事人合意指定時,不在此限」、「除前條第一項情形外,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已提出鑑定書後,不得聲明拒卻」等規定之意旨,在於鑑定人既經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已提出鑑定書,則當事人拒卻之聲明,不免視其鑑定結果是否有利於己而轉移;且當事人在有所陳述或提出鑑定書前既未聲明拒卻,足見對於鑑定人並無疑慮,如許其在知悉鑑定結果後為拒卻之聲明,徒使訴訟程序進行延滯(參照王甲乙、 楊建華 、 鄭建才 等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三八七頁,七十九年版)。經查被告十信工商及建對營造公司係於營建研究院提出第一階段鑑定報告後,始辯稱該鑑定單位偏頗不公,並提出自行委請之鑑定單位所為之鑑定報告,則除非被告十信工商及建對營造公司能具體提出營建研究院所為之鑑定結果有何重大、明顯之錯誤,否則彼等所辯,即難採信。
㈣被告十信工商及建對營造公司雖以營建研究院之鑑定結果僅依原告之描述而為定
性判斷,未採取科學方法而為鑑定,認其委請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然查:
⒈營建研究院就系爭建物之損壞原因,曾進行傾斜測量、地底孔隙探測,並參酌
被告提供之地質鑽探報告,此有卷附之第一階段鑑定報告可資參照,核非被告十信工商及建對營造公司所稱僅憑原告描述,未採取其他科學方法而為鑑定。
且依營建研究院於第一階段鑑定報告中所載:「:::本院以上述各項工作結果及現場實地情況,另參考三家委託營造公司所提供之資料,以一般工程經驗推測當時造成房屋損壞的原因及責任歸屬」(見第一階段鑑定報告第十五頁)、「由於建物之損壞產生原因甚多,各階段之損壞現象又交互影響,且因鄰近各施工廠商所能提供之各階段損壞調查數據又較欠缺,使得在施工責任區分上無法以定量之方式來判別各施工廠商之影響程度。僅能依據受損住戶對受損房屋在各施工期間之受損程度描述與各階段施工狀況所可能引起之可能損壞程度,而對各施工廠商所應負擔之損壞責任以定性之方式予以判別」(見第一階段鑑定報告第二十頁)等語,足見系爭房屋之損害發生已有一段時日,且無安全監測報告可供參酌,定量分析本即有其實際上困難,鑑定單位依據兩造提供之資料、系爭建物現況,並參酌營建成規及一般工程實務經驗,綜合而為定性研判,尚無不妥。
⒉且被告十信工商及建對營造公司提出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十頁亦
明載:「綜上所述,受損標的物受四個新建工程影響之行為甚為複雜,不僅土壤產生互制行為,且不論哪個工地先造成了受損標的物傾斜或沈陷,其值皆為累積性不會復原的,由於建築物有容忍強度,直到受損戶警覺房屋損害時,責任已糾葛不清,亦無科學儀器可量計各自影響程度,因此本會僅能依工程慣例與專業經驗對工地施工時,工程作業之影響程度做責任釐清之研判」,足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亦認系爭建物因發生損害已有一段時日,且受損原因相互制約牽制,本難以科學儀器量計各自影響程度,故經由工程實務經驗加以釐清責任,核無不妥,被告十信工商及建對營造公司此部分之辯解,並不足採。
㈤被告十信工商及建對營造公司另以其僅有拆除原舊有建物及進行基椿、預壘椿工
程,不僅尚未開挖,且所施作者為對鄰地擾動最小之施工方式,且以建築工地距離原告等建物之遠近判斷,被告十信工商建築基地距原告最近處約二十公尺,建物所在地距離原告等之建物亦有三十公尺,系爭建物之損害應係其他鄰近工地施作工程所致,與被告十信工商及建對營造公司無關云云,然查:
⒈按依「據建對營造表示開挖深度約3m:::雖然此工地之開挖位置距離鑑定
標的物約m遠(若由透地雷達探測結果推斷應約為m),但以附近粉質粘土的地質條件且N值極低的情況下,在附近拆除舊有地下建物對開挖面側向土壤形成解壓情況下,可能造成鑑定標的物的傾斜,並對結構體產生應力而造成損壞」(見第一階段鑑定報告第十六頁),足見該鑑定報告業已將施工方式、位置、甚至地質狀況納入考量,且被告十信工商及建對營造公司所辯斯時尚未開挖乙節,並不實在;且縱令如被告十信工商及建對營造公司所稱其係採用對鄰地擾動最小之施工方式而為施作,然工程施作方式與損鄰程度大小並無絕對必然之強度關係,仍須視各該鄰地之地質、實際施作有無確遵工程實務成規辦理等因素而定,非謂施工強度高必然造成損鄰程度嚴重。
⒉被告十信工商及建對營造公司另辯稱其所施作之工程所在位置距離系爭建物最
遠,不可能造成損害云云,然其所援引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係認「『倘若不管何者工程之進行對所有周圍環境會有所影響時』,依影響程度劃分應以距離為優先,其次為規模與工法,最後即是否有確實無作假之監測紀錄記載變化情形,以茲證明影響程度,因為依土壤力學與基礎理論越靠近施工干擾源,受到干擾越嚴重」,顯係立基於「何者工程之進行對所有周圍環境均會有所影響」之假設前提,且在控制相同施工規模與工法,及存在確實之監測紀錄等變因下,認為距離遠近與受干擾程度成正比。惟查,系爭建物周遭鄰地共計有四項工程先後進行,施工規模與工法均不相同,自不得單以施工位置之遠近作為判斷應否負責之依據。
㈥綜上所述,系爭第一階段鑑定報告係由兩造合意委請之營建研究院所作成,且查
無被告十信工商及建對營造公司所指稱之偏頗不公、毫無科學方法等瑕疵,被告十信工商及建對營造公司復未能具體提出反證推翻此一件鑑定結果,應認該鑑定結果足資成為本件訴訟之判斷基礎。經查第一階段鑑定報告認:「若依據受損住戶對施工期間鑑定房屋之受損程度描述,本鑑定房屋之受損現象大致可分為三個時期,第一段時期為八十三年六月至十月間:::,本段時期之施工廠商昇陽建設仍應負責鑑定房屋所有損壞現象中5%之責任。而第二段時期為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在全部之損壞程度中佔中度之影響程度,因此此段時期內之相關施工廠商應共同分擔鑑定房屋所有損壞現象%之責任。而在本段時期內,在施工影響內共有兩家施工廠商施工。其中一家為昇陽建設,正進行B棟之灌漿地盤改良工程。而另一家施工廠商為建對營造,則正進行拆除十信工商舊屋並清除舊有地下室工程。依據兩施工廠商之工程特性與地緣關係後判斷,在本段期間內正進行灌漿地盤改良之工程對鑑定房屋之損壞影響應較大,因此施工廠商昇陽建設應負擔本段期間影響程度之較大部份責任,即負責%之所有損壞責任,而建對營造則負擔所有損壞責任%之比例。而第三時段則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以後至十二月間,依據受損住戶之描述,本段時期所發生之損壞現象佔較大部份,因此本段時期之鄰近工程影響範圍內之施工廠商要對鑑定房屋之所有損壞現象負責%之責任,而依據前述之工程影響判斷,本段時期內對鑑定房屋損壞可能產生影響之施工廠商僅有建對營造一家,因此建對營造應負擔本段時期之所有損壞責任」等語(見第一階段鑑定報告第二十頁至二十一頁)。換言之,被告十信工商及建對營造公司之施作工程與系爭建物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應就系爭建物之損害程度負百分之七十之責任,至其餘被告即首泰建設公司及三力營造公司則無須就系爭建物受損負責。
八、有關被告十信工商是否應與被告建對營造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㈠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
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則土地所有人即定作人若違反此一為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八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推定為有過失。且「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被上訴人未依該規定申請建照執照即行建築,充其量僅其建築物為違章建築,違反行政管理之規定,尚難謂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推定被上訴人有過失」,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決乙則可資參照,自該則判決之反面解釋以觀,本件既有前述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事實,原告主張推定被告十信工商有過失,雖非無據,然查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此與僱用人因有監督受僱人執行職務之權能,始須依法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連帶負責者迥然不同,故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始明定定作人就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至若定作人如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後段之規定必須負責,惟因該條文未若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有過失推定之規定,被害人自應就其主張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例如舉證證明定作人怠於注意建築師及承攬人之能力。為避免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立法精神因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過失推定而遭架空,仍宜先令被害人舉證定作人有何違反依法令應負特定事項義務之事實,始能推定定作人之過失。
㈡被告十信工商雖以其僅屬學校機構,對於建築物之營造承攬毫無所知,是以委請
被告建對營造公司為其承攬教學大樓之興建工程後,此興建工程即完全由被告建對營造公司依其專業技能自行進行,被告十信工商既非施工單位,亦非監造單位,至於原告所謂定作人責任乙節,被告十信工商既僅在興學辦校,斷無可能就專業之營造施工部分,給予被告建對營造公司任何定作之指示,既不可能為指示,即無指示上過失之可言,辯以其無須與建對營造公司連帶負責云云。然查,除開前揭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建築法第六十九條前段亦明文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被告十信工商固非建築設計之專家,而係委由被告建對營造公司承攬興建,惟被告十信工商創校已久,斷無不知鄰近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屋齡久遠,本應於委由他人設計或建築時,特別指示應採取安全措施。然綜觀全卷及鑑定報告,並無任何有關被告十信工商於施行挖土工程時採取防護措施之事證,則其疏未履行依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縱令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責(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告十信工商應與建對營造公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九、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規定,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對於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十信工商及建對營造公司應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左:
㈠按修補費用係一考量標的物使用現況、現存專業技術、乃至工料成本等因素所綜
合判斷之費用估列,本件營建研究院所為之第二階段鑑定報告,係以「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暨「損壞修復標準單價表」為準,就系爭建物之修復費用區分為技術性工程修復費用及非工程性賠償費用,前者係依各該房屋不同損害程度所配合之修復方式加以估算費用,包括飾面材、環氧樹脂、粉刷、拆除重砌、鋼板補強、矽膠填縫、門窗修理、以及其他等不一修復方式,並加計稅捐、管理及運什費;後者則係針對無法復舊之損壞即建物傾斜,予以價值折損賠償,核算傾斜量賠償金額,兩者加總如第二階段鑑定報告所附各戶損壞調查及修復賠償估算表所示。被告則以第二階段鑑定報告中①每戶估算表,就修復方式而言,原應以油漆批土方式即可達修復效果,乃其竟採高價之1:3水泥粉刷龜裂處,造成無謂之成本浪費;②估算表除誤採粉刷修復之外,竟又重覆以「飾面材」修復,實為多此一舉;③清運費一般均估算為工程費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估算表所列竟高達修復費之百分之十至十五不等,金額顯然過高;④被告十信工商於八十四年五月廿四日,曾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至原告房屋內勘查拍照進行鑑定,其間未嘗聽聞任何原告等表示門窗處有何損害,拍照留存所稱「受損處」照片中並無任何照片顯示原告之房屋有所謂「門窗」受損,乃本件估算表中竟有為數不少戶數出現所謂「門窗修理修復」金額,令人費解;⑤估算表末第二項所列「傾斜量賠償金額」一欄,未見其列出計算式,況該部分並非原告等實際所受損害,且所謂「傾斜量賠償金額」,業已逾越填補原告等實際損害之範圍;⑥原告等所稱房屋之損害係發生於000年年底,營建研究院第二階段鑑定時,距事發業已逾三、四年之久,則該第二階段鑑定報告所勘查者,是否即事件之原貌已極可疑;其估算表所列種種「損害」情形,是否有相當程度係肇因於原告等自行於其房屋上搭蓋違建,或因渠等房屋屋齡已逾二十年所產生之效應及折舊,亦未可知,認系爭鑑定報告之準確性及可靠性,均有待商榷等語。
㈡經查系爭第二階段鑑定報告業已明載:「RC結構之梁、柱及鋼筋混凝土牆及樓
版之裂縫如屬表面之龜裂細紋,並無法注入環氧樹脂,故採用復原飾面材料方式。若裂縫寬度對結構體目前尚無安全顧慮之裂縫,然日後因地震或土壤潛能,故採用環氧樹脂以高壓灌注之方式修補之,並於硬化後將凸出牆面之環氧樹脂磨平,其尚再以一比三水泥粉刷及飾面材料復原。若裂縫寬度已危及結構安全,則於高壓灌注環氧樹脂外,另需加鋼鈑補強並配合飾面材料修飾」,足見該鑑定報告係兼顧結構安全及外表美觀而決定採用何種修復方式,故有關被告十信工商及建對營造公司上述①、②兩項有關修復方式之抗辯,因被告針對復原效果及浪費成本等情,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清運費是否過高,須視施工方式與材料而定,被告上開③項抗辯,未能具體指出所謂一般標準之依據何在,自無法據以核減;至有關④、⑥兩項抗辯,則因系爭建物受損已有一段時日,由於遲遲未能修復,相關損害隨時間經過持續擴大,核屬常態,亦與經驗法則無違,至該等損害之擴大是否有相當程度係因為系爭建物屋齡已久、且有加蓋等情,系爭鑑定報告並未將此列為損害成因,被告亦未能舉證以佐其說,尚難認有何應過失相抵之情事。至有關系爭建物之傾斜部分,鑑定報告已將原告應自行承擔之舊有傾斜量納入判斷,亦無再為過失相抵之問題。
㈢按回復被毀損物之外觀與效用所需之修復費用,一般稱為「技術性貶值」,係指
受毀損物雖經修理,但客觀上仍有可確定之瑕疵存在者而言。邇來我國學說及實務認此包含在民法第二百十五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有重大困難」,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然被害人仍須具體提出損害範圍及客觀上足資判斷之計價標準,至若純以個人臆測主觀認定價值有所減損,自不足採。經查系爭第二階段鑑定報告係以系爭建物具有1/55之傾斜量,因難以復舊,認應以價值折損賠償即「非工程性賠償費用」,略稱:「本報告3.1節根據本院傾斜測量結果及參照台北市建築施工會施工前傾斜測量結果,比對出傾斜情形。由工程施工範圍、形態、規模,應不致造成受損建物有1/55之傾斜量」、「根據『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經核算每戶之傾斜賠償費用如附件一損壞賠償估算表之“傾斜量賠償金額”欄中」(第二階段鑑定報告第九頁),而未列出具體計算式,然自原告提出之「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節本中亦明載房屋傾斜超過二百分之一,且在五十分之一以內,除估算修復補強費用外,另額外給予重建工程造價百分之六十以內之價值補償,至重建工程造價係以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當年會計年度實際發包單價為準;且該鑑定報告第九頁另稱:「本院推測此項傾斜量於工程施工前已存在部分傾斜情形,本院認為受損戶應自行承擔傾斜部分之舊有損壞責任比例為%,其餘%應由建商承擔」,就分擔責任比例亦提供標準可資遵循。換言之,因原告須自負百分之四十之傾斜損害責任,本項被告十信工商及建對營造公司應負擔之傾斜量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係「發包單價X每戶坪數X%X%」,被告十信工商及建對營造公司抗辯此項賠償金額缺乏依據,應屬誤會。
㈣又有關發包單價金額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第二階段鑑定報告有關「傾斜量賠償
金額」,係依八十七年度台北市國宅發包單價五樓式每坪四萬四千元為計算標準,然該鑑定報告書制作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已進入八十八年會計年度,而五樓式國宅當年度發包單價為四萬四千六百五十元,該鑑定報告短列六百五十元,並提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六十七年度至八十八年度平均造價一覽表乙紙,主張鑑定報告之計算賠償金額短估,應調整增加云云。然查,「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六十四年第六次民庭決議參照),經核原告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提起本件訴訟,有關傾斜量賠償金額自應以當年度即八十六年度之平均造價每坪四萬一千元為標準加以計算(卷附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六十七年度至八十八年度平均造價一覽表參照),系爭鑑定報告以八十七年度之平均造價為計算標準已屬不妥,原告主張以八十八年度之平均造價調整增加賠償金額,更嫌無據。
㈤又本院依據前揭計算式,輔以八十六年度之平均造價,核計系爭建物各該住戶之
傾斜賠償金額,雖與鑑定報告及原告主張之金額未盡相符(以系爭台北市○○區○○路○○○號一樓為例,原告主張之傾斜賠償金額為二十二萬零二百四十六元,然依上開計算式,佐以卷附建物所有權狀之面積,得出之金額則為四十七萬零五百十一元),且均高於原告主張之金額,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未逾本院計算之結果,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㈥綜上,被告十信工商及建對營造公司應依第二階段鑑定報告,就系爭建物修復費
用連帶賠償各該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有關系爭建物之樓梯間因屬各該樓層住戶共有,並非全體原告所共有,爰明定被告十信工商、建對營造公司應向各該共有之原告給付附表所示金額,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十信工商及建對營造公司連帶賠償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原告及被告十信工商、建對營造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二、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俞慧君~B法官王俊雄~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建新~F0【附表】┌───┬───────┬───────────────┬─────────┬─────────┬───────────┐│編號│原告姓名│地址│賠償金額│原告供擔保金額│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金額│││││(單位:新台幣元)│(單位:新台幣元)│(單位:新台幣元)││├───┼───────┼───────────────┼─────────┼─────────┼───────────┤│一│庚○○○│台北市○○區○○路○○○號一樓│二一四,五二八│七二,○○○│二一四,五二八│├───┼───────┼───────────────┼─────────┼─────────┼───────────┤│二│丙○○○│台北市○○區○○路○○○號二樓│四○六,九○一│一四○,○○○│四○六,九○一│├───┼───────┼───────────────┼─────────┼─────────┼───────────┤│三│巳○○│台北市○○區○○路○○○號三樓│三八五,六八四│一三○,○○○│三八五,六八四│├───┼───────┼───────────────┼─────────┼─────────┼───────────┤│四│宙○○│台北市○○區○○路○○○號四樓│二五四,二七○│八五,○○○│二五四,二七○│├───┼───────┼───────────────┼─────────┼─────────┼───────────┤│五│宇○○│台北市○○區○○路○○○號五樓│三三三,九二五│一一五,○○○│三三三,九二五│├───┼───────┼───────────────┼─────────┼─────────┼───────────┤│六│宙○○│台北市○○區○○路○○○號一樓│二四一,九七九│八○,○○○│二四一,九七九│├───┼───────┼───────────────┼─────────┼─────────┼───────────┤│七│丙○○○│台北市○○區○○路○○○號二樓│一九九,八二九│七○,○○○│一九九,八二九│├───┼───────┼───────────────┼─────────┼─────────┼───────────┤│八│申○○│台北市○○區○○路○○○號三樓│四○七,六七○│一四○,○○○│四○七,六七○│├───┼───────┼───────────────┼─────────┼─────────┼───────────┤│九│丁○○│台北市○○區○○路○○○號四樓│三○二,七一○│一○○,○○○│三○二,七一○│├───┼───────┼───────────────┼─────────┼─────────┼───────────┤│十│黃○│台北市○○區○○路○○○號五樓│四○八,二九五│一四○,○○○│四○八,二九五│├───┼───────┼───────────────┼─────────┼─────────┼───────────┤│十一│甲○○○│台北市○○區○○路○○○號一樓│一九八,二九七│七○,○○○│一九八,二九七│├───┼───────┼───────────────┼─────────┼─────────┼───────────┤│十二│子○○、癸○○│台北市○○區○○路○○○號二樓│二八一,八一七│一○○,○○○│二八一,八一七│├───┼───────┼───────────────┼─────────┼─────────┼───────────┤│十三│壬○○○│台北市○○區○○路○○○號三樓│二六○,二六七│九○,○○○│二六○,二六七│├───┼───────┼───────────────┼─────────┼─────────┼───────────┤│十四│戌○○、亥○○│台北市○○區○○路○○○號四樓│三二七,九○八│一一○,○○○│三二七,九○八│├───┼───────┼───────────────┼─────────┼─────────┼───────────┤│十五│卯○○│台北市○○區○○路○○○號五樓│三二四,四三五│一一○,○○○│三二四,四三五│├───┼───────┼───────────────┼─────────┼─────────┼───────────┤│十六│乙○○○│台北市○○區○○路○○○號一樓│三八一,三○二│一三○,○○○│三八一,三○二│├───┼───────┼───────────────┼─────────┼─────────┼───────────┤│十七│辛○○○│台北市○○區○○路○○○號二樓│二五二,一四○│八五,○○○│二五二,一四○│├───┼───────┼───────────────┼─────────┼─────────┼───────────┤│十八│玄○○│台北市○○區○○路○○○號三樓│二六○,一九一│九○,○○○│二六○,一九一│├───┼───────┼───────────────┼─────────┼─────────┼───────────┤│十九│丑○○│台北市○○區○○路○○○號四樓│三○四,四七三│一○○,○○○│三○四,四七三│├───┼───────┼───────────────┼─────────┼─────────┼───────────┤│二十│辰○○│台北市○○區○○路○○○號五樓│三三七,四○二│一一○,○○○│三三七,四○二│├───┼───────┼───────────────┼─────────┼─────────┼───────────┤│二十一│丙○○○│台北市○○區○○路○○○號一樓│四四六,九三二│一五○,○○○│四四六,九三二│├───┼───────┼───────────────┼─────────┼─────────┼───────────┤│二十二│地○○│台北市○○區○○路○○○號二樓│三七九,九六八│一三○,○○○│三七九,九六八│├───┼───────┼───────────────┼─────────┼─────────┼───────────┤│二十三│午○○│台北市○○區○○路○○○號三樓│三九五,九六○│一三○,○○○│三九五,九六○│├───┼───────┼───────────────┼─────────┼─────────┼───────────┤│二十四│天○○│台北市○○區○○路○○○號四樓│五五七,五五八│一九○,○○○│五五七,五五八│├───┼───────┼───────────────┼─────────┼─────────┼───────────┤│二十五│寅○○│台北市○○區○○路○○○號五樓│五八一,八五四│二○○,○○○│五八一,八五四│├───┼───────┼───────────────┼─────────┼─────────┼───────────┤│二十六│編號一至十號│台北市○○區○○路○○○號至│一,四三九│五○○│一,四三九│││原告│四七八號樓梯間││││├───┼───────┼───────────────┼─────────┼─────────┼───────────┤│二十七│編號十一至二十│台北市○○區○○路○○○號至│一,四三九│五○○│一,四三九│││號原告│四八二號樓梯間││││├───┼───────┼───────────────┼─────────┼─────────┼───────────┤│二十八│編號二十一至二│台北市○○區○○路○○○號│一,四三九│五○○│一,四三九│││十五號原告│樓梯間││││├───┴───────┴───────────────┼─────────┼─────────┴───────────┤│賠償金額總計│八,四五○,六一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