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628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莊明哲
被 告 覃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叁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叁仟貳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辦現
金卡循環借款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50萬元為限,
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12月24日起至93年10月23日止,期滿30日
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
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自借款日起,以
37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
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借款利
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付。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而中華商銀已於94年6月30日將
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報紙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現金卡申請書、貸還款項目查詢、貸還款歷史查詢、債權讓
與證明書、報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