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小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1242號
原   告 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康志福
訴訟代理人  張麗嬌
       高銘襄
       簡宏奇
被   告  陳威漳
訴訟代理人  沈絃申
被   告  莊秋吉
訴訟代理人  林琪城
被   告  王韋傑
訴訟代理人 張瑜顯
複 代理人  方建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叁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陳威漳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0,600元;嗣於審理中追加莊秋吉、王韋傑為被
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020元。核原告
所為上開聲明之更正,依前開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秋吉於103年11月18日19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五楊高架北向外側車道52公里100公尺處
,因驟然減速不當,遭後方被告陳威漳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變換車道後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後,被告王韋傑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因未與前車即系爭B車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亦自後追撞系爭B車,致系爭B車失控撞擊路
旁之擊護欄,該護欄旁之防撞桶14個(筒式交通筒,下稱系
爭防撞筒)因而受損,修復系爭防撞筒所支出之費用為43,0
20元【材料費36,400元(計算式:14個×2,600元=36,400
元)、修復工資420元(計算式:14個×30元=420元)、
修復所需之交通維持費6,200元】。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
連帶應給付原告43,020元。
二、被告則均以:雖被告均有過失,惟系爭防撞筒之修復費用中
之材料費,應予以折舊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莊秋吉於103年11月18日19時40分許,駕駛
系爭A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五楊高架北向外側車道52
公里100公尺處,因驟然減速不當,遭後方被告陳威漳所駕
駛之系爭B車因變換車道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
後,被告王韋傑駕駛系爭C車因未與前車即系爭B車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亦自後追撞系爭B車,致系爭B車失控撞擊路
旁之護欄,系爭防撞筒因而受損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與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復有原告所提出償還修復費用
承諾書、交通事故賠償金額計算表、交通○○○區○道○○
○路局北區工程處103年11月26日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7月
23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路邊設施修復
費用標準表、104-105年度國道1、2號中壢段轄區交通設
施改善工程契約及預算書等件各1份在卷為證,另與本院依
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等資料各1份,互核無訛。足認,上情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而民事上共同侵權之加害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上揭規定,各
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
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
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
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
位為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
被告既均考領有駕駛執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對於上揭交
通法規自應知悉及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卷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7張
在卷可憑,依當時狀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莊秋吉
竟驟然減速駕駛不當,遭後方被告陳威漳所駕駛之系爭B車
因變換車道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後,被告王韋
傑駕駛系爭C車因未與前車即系爭B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亦自後追撞系爭B車,致系爭B車失控撞擊路旁之擊護欄,
系爭防撞筒因而受損,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
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再者,於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後,原告曾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市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該會鑑定意見約
為:「一、第一階段(莊秋吉、陳威漳部分)1、莊秋吉於
夜間駕駛自小客車驟然減速不當,為肇事主因。2、陳威漳
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
撞前車,為肇事次因。二、第二階段(王韋傑、陳威漳部分
)1、王韋傑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
後追撞已肇事車輛,為肇事原因。2、陳威漳於夜間駕駛自
小客車肇事後被撞,無肇事因素」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桃園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7月23日桃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亦同本院
之認定。足認,被告之上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且與系爭
防撞筒受損之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進而,被告莊
秋吉、陳威漳、王韋傑對於原告所管有之系爭防撞筒即屬共
同侵權之加害行為人,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莊秋吉、陳威漳、王韋傑連帶賠償因本次交通事故所
生之上開損害,洵屬有據。
五、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原告所管有之系爭防撞筒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損,修復費用43,020元【材料費36,400元(計算式:14個×
2,600元=36,400元)、修復工資420元(計算式:14個×
30元=420元)、修復所需之交通維持費6,200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
交通事故賠償金額計算表、交通○○○區○道○○○路局北
區工程處103年11月26日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路邊設
施修復費用標準表、104-105年度國道1、2號中壢段轄區
交通設施改善工程契約及預算書各1份在卷為憑,依前開說
明,就上開修復費用之材料費用部分,係以新材料更換舊材
料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道路號誌及行車保
安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惟上開耐用年數表並未區別行
車保安設備材質之差異而定其耐用年數,本院審酌系爭防撞
筒雖屬「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然係塑膠所製材質,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常情,當較易耗損,應以5年計算
其耐用年數為妥適,復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定率遞減法所定之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進而,
系爭防撞筒於102年4月20日之五楊高架橋通行日開始使用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103年11月
18日,已使用約1年8月,則其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
費用為17,318元,加上修復工資420元、修復所需之交通維
持費6,200元,計23,938元。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防撞筒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3,938元(計算式:17,318元+
420元+6,200元=23,938元)。
六、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乃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舉證,核與本院
上開論斷無涉,爰不予贅述及調查,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張妤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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