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6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金昇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案經一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劉金昇(下稱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意旨僅略稱:原審量刑過重,且伊大哥患有幻想症,父親年邁尚需照料,懇請鈞院輕判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動等語,並未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手段、目的不相當之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難謂有何違法、不當。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前於8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0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港交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續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前已有4次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科刑紀錄,詎猶不知悔改警惕,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自白犯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並無量刑失之過重等裁量權濫用等情,是被告上訴理由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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