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英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英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查獲經過補充為「嗣其於103年11月19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前,因騎乘贓車為警查獲,其即在前述行為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察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定有處罰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張英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被告即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三罪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4月,於103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在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
覺前,向警察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頁反面);雖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之施用毒品時間有所不同,然既均係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內(即5日內),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採尿前回溯5日內有另犯其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仍應寬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朋友請的等語(見毒偵卷第40頁),然其並未提供該友人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是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
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顯無戒斷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4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被告張英誠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英誠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10月12日、8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27號、89年度毒偵字第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其因3次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8月確定。上揭6罪,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0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張英誠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8日下午5、6時許,在基隆市○○路朋友家中,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3時許,因騎乘贓車,在基隆市○○街○號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前為警查獲。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英誠於本署詢問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12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3017)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檢察官翁春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