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信忠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分別至新北市○○區○○○街00號
前之曬衣場」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00號 徐玉花 住處屋簷下曬衣處」。
㈡查獲經過更正為「嗣王信忠因另案竊盜為警逮捕,其即在前
述行為均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帶同警察返回其住處扣押前揭竊得之胸罩,並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信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
二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係在本案二次犯行均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贓物,並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至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供己欣賞之用,即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衣物,
對於他人之財產顯然欠缺尊重,法治觀念亦顯有薄弱;惟考量本案贓物業均由告訴人依法領回,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頁),暨其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489號被告王信忠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忠於民國103年3月初某日及同年月下旬某日,分別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曬衣場,各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乘徐玉花疏於注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徐玉花在該處晾曬之女用胸罩,二次共竊取5件女用胸罩(價值共約新台幣4000元)得手,而為徐玉花嗣後發覺,並報警究辦,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玉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信忠之警詢與偵查中自白,(二)被害人即告訴人徐玉花之警詢證述,(三)遭竊地點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前揭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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