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世宗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略以:被告王世宗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為保安處分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4日
19、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年12月5日
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九芎街口遇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主動交出所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158公克)及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供警查扣,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悉上情。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主要係以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濫用藥品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對照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為其依據。
三、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其行為應符合自首,並請求減輕刑度云云。
四、經查:㈠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
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295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於訊問前踐行告知被告前開權利,經被告表示瞭解並否認具有原住民身分,亦未表明或提出證明文件證明為中低收入戶之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
331號卷第77頁),是本件無庸另行代被告指定辯護人。㈡再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原審於判決中已說明警方盤查時,認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員而
盤查被告,被告雖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於警詢、偵查所供述之施用毒品時間,與之後經法院認定之不同,自難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見原判決第5頁)。被告空言指稱其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難認有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
⒉至被告上訴雖希望能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之際,除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外,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判決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後,始為量刑,其量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被告就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此點上訴同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
㈣綜上,本件被告上訴,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
證,指出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潘長生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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