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聲請人 林冠利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冠利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新北市○里區○○路○○○號之小吃店,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前於民國103年5月間,曾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惟因聲請人就所負債務很久沒繳利息,所以負債總額已達數百萬元,而聲請人須負擔家計,包括專職家管之配偶及年僅8歲之獨子,故無力償還,以致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尚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3條及第151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三、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號受理後,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綦詳。是本件更生聲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根據各債權人所陳報:⑴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其餘金融機構簡稱略同)之債權,計算至103年10月22日止之總金額為39萬4270元,及其中本金17萬8051元按週年利率11%繼續計算利息即每月1632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暨按週年利率2.2%繼續計算違約金即每月326元。⑵中國信託銀行之債權共2筆:
信用卡債權部分,計算至103年10月22日止之總金額為23萬8706元,及其中本金8萬3452元則自按週年利率20%繼續計算利息即每月1391元;另現金卡債權部分,計算至103年10月22日止之總金額為10萬5907元,及其中本金3萬9112元按週年利率18.25%繼續計算利息即每月595元,暨按週年利率3.65%繼續計算利息即每月119元。⑶遠東銀行之債權,計算至103年10月22日止之總金額為25萬1695元,及其中本金9萬0270元按週年利率15%繼續計算利息即每月1128元。⑷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計算至103年10月22日止之總金額為16萬5707元,及其中本金5萬9237元應按週年利率20%繼續計算利息即每月987元。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計算至103年10月22日止之總金額為21萬7669元,及其中本金8萬2231元應按週年利率20%繼續計算利息即每月1371元。⑹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計算至103年10月22日止之總金額為13萬7008元,及其中本金4萬8928元按週年利率20%繼續計算利息即每月815元。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共2筆:信用卡債權部分,計算至103年10月22日止之總金額為57萬6823元,及其中本金22萬1992元應按週年利率19.69%繼續計算利息即每月3643元;另電信費用債權部分,計算至103年10月22日止之總金額為4417元,及其中本金3811元應按週年利率5%繼續計算利息即每月16元。⑻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計算至103年10月22日止之總金額為1萬6734元,及其中本金6332元按週年利率18%繼續計算利息即每月95元。可知,僅上開債務核算陸續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每月即至少1萬2118元,若計算上開已發生之債務總額則高達210萬8936元,且此等債權總額及繼續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尚不包括根據其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中,於95年8月間登錄之慶豐銀行債權約41萬元及於95年11月間登錄之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約15萬元(惟經多次債權讓與結果,現債權人為何人不詳;然此2筆債權若係信用卡或現金卡債權,以其計息利率約20%計算,每月利息計高達9333元)。而根據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雖登記有一輛小客車;然據上開財產查詢清單,該車為00年份,迄今已逾17年,縱未如聲請人所屬述已然報廢,僅因尚設定動產擔保,故未能註銷車籍等語,亦應僅餘殘值,而無助於其上開龐大債務之清償!另根據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其尚有配偶及年僅8歲之獨子尚待扶養。則縱認聲請人及其配偶幼子之必要生活費用,因聲請人積欠龐大債務,本應節制開支、量入為出而儉樸生活,故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為其自己及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基準,其上開收入亦無餘額可供清償前揭債務每月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遑論償還之前已發生之債務(即債務本金及之前已發生之利息與違約金)!足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又聲請人前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及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是本件更生之聲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中午12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