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平澤拓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平澤拓也於民國103年5月29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由東南向西北方向直行,行至基隆市○○區○○路與信一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於行車管制號誌出現圓形黃燈,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該路口見交通號誌已由綠燈轉換為黃燈,貿然搶黃燈直行,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陳台安 ,正沿基隆市○○區○○路由東北向西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1公分撕裂傷、臉部及右小腿挫傷及擦傷、全身瘀青等身體傷害。嗣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台安告訴被告平澤拓也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04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告已於104年1月12日當庭給付全部賠償金額,而履行完畢,告訴人並當庭以言詞及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詳本院104年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告訴人書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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