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9號原告 吳哲文 被告 高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一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零捌拾柒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受雇於臺灣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斯巴克公司),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1日上午9時10分許,在斯巴克公司位於基隆市○○區○○街○○○號七堵調場區洗車組辦公室前,因被告未依作業程序清洗火車,遭原告指責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殺害原告之故意,先要求原告至辦公室外理論,待兩人至辦公室外後,被告旋即自外套口袋內取出折疊刀,持折疊刀刺向原告之左後背,致原告受有左胸穿刺傷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73號以殺人未遂罪提起公訴,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4萬元(含醫藥費82,837元、營養費27萬元、交通費5,600元、看護費58,000元、薪資損失148,833元及精神慰撫金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折疊刀刺向原告左背部,致原告受有左胸穿刺傷,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1年之事實,業經本院依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傷害原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現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先後至長庚醫療財團
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中和保源中醫診所(下稱保源中醫)診療,並支出醫療費用合計82,837元,經查:
⒈基隆長庚醫院醫療費2,837元:原告因受傷於基隆長庚醫院
支出醫療費2,17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紙在卷可佐,原告請求基隆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於2,177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⒉保源中醫醫療費8萬元:原告於103年3月11日遭被告刺傷,
嗣於103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11日期間因左背挫傷多次至保源中醫診療,支出醫療費用5,910元,有保源中醫門診掛號費憑據、門診費用明細表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惟原告自103年9月10日至同年月29日係因左大腿挫傷、腰挫傷至保源中醫就醫,有保源診所103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足憑,難認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則原告於103年9月至保源中醫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即無從令被告負擔。至其餘於保源中醫之醫療費用,原告並未提出單據證明,自屬無據。
⒊依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087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勢必須持續服用
健康食品及中藥以調理身體,故支出營養費用27萬元云云,然未具體主張或舉證支出營養費用之內容及必要性,亦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自新北市中和區住家至基隆市安
樂區之基隆長庚醫院就診,每趟計程車車資為800元,請求7次往返之交通費用5,600元云云,惟未提出任何相關單據足資證明原告確有該等交通費用之支出,尚難認受有此部分之損失,不應准許。
㈣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需專人照顧29日,以
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58,000元,然原告所提基隆長庚醫院103年3月26日、103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所受傷勢須專人全日看護照顧,原告復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原告請求看護費用58,000元,當屬無據。
㈤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傷致住院5日及休養3個月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共148,833元云云,然原告自承:
在公司是報公傷假,所以沒有被扣薪等語(見本院10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未因受傷受有薪資之損失,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遭被告刺傷,受有左胸穿刺傷,
接受左側開胸探查手術以修補左背胸壁深裂傷,並住院5日,出院後亦須休養3個月,在精神及肉體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為國中畢業,現於清洗火車之公司擔任現場主任,每月收入約47,000元,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有602,268元,名下財產有房屋、田賦、土地、汽車、INV等17筆,財產總額為4,612,090元;被告之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56,538元,名下財產有房屋、汽車等3筆,財產總額為21,900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因未依作業程序清洗火車,對原告之指責心生不滿,即持折疊刀刺傷原告,及原告所受傷害輕重、被告事後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8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087元(醫藥費8,087元及精神慰撫金2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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