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小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111號
原   告  陳文溪
被   告  康惠雯
       郭欣
訴訟代理人  姚永清
       呂定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被告康惠雯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一月四日起、被告 郭欣家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嗣於本院
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前揭請求金額及利息之變
更,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康惠雯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康惠雯於102年10月22日晚間22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
縣大園鄉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二航廈東二
路第2車道往航站南路方向行駛,因適被告郭欣家在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之紅線右側路段違規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被告康惠雯行經航站南路口時欲右
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因無法閃避遂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
而A車左側車身自左方撞擊內側車道,與由原告所駕駛沿同
路段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使系爭車輛右前側葉板及右前車門因而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嗣原告支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00
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郭欣家則以:伊違規停車,願就原告損害負擔15%之賠
償責任,對於系爭車輛車損5,000元部分不爭執等語置辯。
三、被告康惠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航空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英邦汽車修復廠之收據等件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及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郭欣
家所不爭執,而被告康惠雯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共同關連,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
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
37號判例可稽。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
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
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
3項、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警方製作車禍現場圖所繪肇事路段設有3個車道
,被告康惠雯駕駛A車行經上開路段,欲右轉彎行駛時,
適逢被告郭欣家將B車靜止臨停於繪設有紅色標線禁止臨
時停車處,致被告康惠雯不慎自中間車道往內側車道與原
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另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觀之,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A車及B
車分別停放位置觀之,被告康惠雯駕駛之A車主要車損部
位為左前側車身有刮痕且停放於外側車道,而被告郭欣家
所駕駛之B車亦停放於外側車道,然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
則係右前側車門處有撞痕且位於內側車道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34、36至37頁),足認A車應係自中間車道駛
至內側車道,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復依原告於警詢陳
稱:「我於東二路時行駛第2車道,右轉航南路行駛第一
車道,於航南路第一車道直行時,突然感覺右側遭3393-J
9自小客車左前車角擦撞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0
頁),亦核與被告康惠雯於警詢稱:「沿航北路右轉東二
路行駛第二車道,再右轉航南路。於轉向時,在航南路第
一車道左前車角擦撞570-E5營小客右側車身而肇事。」等
語(見本院卷27頁)內容大致相符,堪認原告與被告康惠
雯所駕駛系爭車輛及A車係分別於同向之內側車道及中間
車道之二車道以上之道路,因被告康惠雯行駛於中間車道
時,本應注意安全距離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惟卻碰撞系爭
車輛並致受損,足徵被告康惠雯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有未注意安全距離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
,致生系爭事故甚明。且被告郭欣家明知該路口劃有紅線
,仍將B車停放於標劃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於警訊
中並自承:「我車輛違停於紅線尚未與車輛發生擦撞無車
損。」等語(見本院卷28頁),足見被告郭欣家駕駛B車
,亦有違反前揭規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至明,
堪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康惠雯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被告郭欣家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處所停放B車所致,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二人
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肇致系爭車輛有受損之結果,揆
諸前揭規定,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二人過失行為間,
均為系爭車輛車損之共同原因,被告二人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當得就其所受之損害之全
部或一部、同時或先後,向被告二人請求賠償。是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全部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之花費為5,000元
,業據其提出英邦汽車修復廠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前開收據內容係屬系爭車輛之烤漆
部分,因未涉零件之更新,無須計算折舊,且屬必要合理
之修復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
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依民法第
273條第1項、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
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應分別起算,較為合理。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3年1月3日送達於被告
康惠雯之受僱人,及於同年1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郭欣
家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及領取明細表各1紙
附卷可稽,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被告康惠雯自103年1月4日、被告郭欣家自103年1
月8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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