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3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43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蔡育昌
       蔡興諺
被   告  吳宗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叁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
清償外,須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㈡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發卡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
七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四千三百四
十一元及利息六萬九千七百四十七元、違約金四千六百五
十元,共計二十萬八千七百三十八元未清償,前經原告取
得二十萬八千七百三十八元之執行名義(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三六八一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
明),本件原告就前揭本金十三萬四千三百四十一元自九
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至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之利息再為請求,金額雖超過十萬五千零三十五
元,但以該金額為本件請求。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
、債權明細查詢一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一件
、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一件、信用卡帳單五十二件及被告戶
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三六八
一0號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
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萬五千零三十五元,及
自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五千零三十五元,參酌前
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
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債權明細查詢一件、臺南地方法院債權
憑證影本一件、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一件、信用卡帳單五十
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
三六八一0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之利
息十萬五千零三十五元,既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
司促字第三六八一0號確定之支付命令請求之範圍,則原告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五千
零三十五元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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