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城簡字第2號
原 告 王志鴻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
被 告 林安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燦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
令時,原聲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3月10日以民事準備狀減
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01年10月23日
(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34頁),核係利息起算日之減縮,參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林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林安公司)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
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皆置之
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至原告
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係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燦祥於民
國101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萬元,簽發本票1紙
交付原告供擔保。嗣林燦祥於同年10月19日簽發系爭支票
交付原告清償上開借款,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之書狀略
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燦祥以個人名義開
立,與被告無涉。又系爭支票係其法定代理人林燦祥簽發
交付予 石川瀧 ,原告並非債權人等語(本院卷第16頁)。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林安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經
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原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各1紙為證(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461號卷第3、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真實。
四、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
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
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
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有限公司董事為一人者,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其於簽
發票據時,除加蓋其個人私章外,倘尚蓋有公司印章,即
難謂非係以公司名義而為發票行為。經查,被告林安公司
係屬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置董事一人林燦祥,林燦祥即
有代表被告林安公司之權限。又觀諸卷附系爭支票原本,
本件林燦祥於簽發時,於票面之發票人簽章欄,除蓋有其
個人私章外尚加蓋被告林安公司印章,應認係以被告林安
公司名義所為之發票行為。是被告林安公司抗辯系爭支票
係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燦祥以個人名義開立,與被告無
涉云云,於法難謂有據。
五、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定。該條但書所謂惡意,
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
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安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業如上述,原告為執票人,則被告林安公司抗辯系爭支票
係簽發交付石川瀧,原告並非債權人而拒絕給付票款,核
屬發票人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揆諸前揭說明,洵屬無據,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是否
為惡意取得係爭票據,本院自無庸審究被告所辯關於係爭
票款之原因關係。
六、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支票係被告林安
公司所簽發,經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持系爭支票向
付款人提示未獲付款,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既
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持系爭支票
向付款人提示未獲付款,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00,000元,及自10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許志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蔡一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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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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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B0000000│林安營造│101年10月19日│101年10月23日│1,000,000元│
││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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