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埔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埔小字第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李聰榮
被   告  蔡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柒佰伍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6日8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路往愛蘭
方向行駛,行經同路一段308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撞及停於該處
等候紅燈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楊文治 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
號自小客車,致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被保
險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7,410元(工資7,010元、
零件10,4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7,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到場聲明
陳述如下:
當時擦撞的時候,對方說是新車,我也有說我會賠償,對方
說他也有全險要交給保險公司處理,可是保險公司都沒有與
我聯絡過,也沒有知會過我就直接告上法院。對於向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沒有意見,我承認有過失
但是只有撞到一點點而已。我不知道他們到底怎麼修理,但
是不應該這麼多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致自後撞及原告承保之車輛,原告賠付被保
險人車輛修理費用17,410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
計算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連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
價單、修車照片、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AAW-5050號自用
小客車行車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現場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調查筆錄、事故照片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之車輛既因
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又原告已依其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
,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
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
。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
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
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
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
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
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依行政院86年12
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
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
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復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
告承保車輛係於101年8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
憑,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2年9月16日,計1年又2月,
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10,400元,有原告所
連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按,被告辯稱修理
費用不應這麼高等語,然核該估價單所修理項目與修理照
片,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之撞擊部位及現場
照片所示,尚屬修理之必要費用,被告空言否認,而未能
舉證證明之,所辯為不足採。依此計算,該車輛更新零件
部分折舊額為4,242元【第一年折舊額為3,838元(10,4
00×369/1000=3,83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
二年折舊額為404元(10,400-3,838=6,562,6,562×
369/1000×2/12=404)】,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扣除
上開折舊額後為6,158元(10,400-4,242=6,158),
至於工資7,010元,則不予折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68元(6,158
+7,010=13,16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
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依兩造勝
敗比例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聖貿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