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宇鈞
徐榮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962號、102年度偵字第130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3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陳宇鈞、徐榮照被訴過失傷害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宇鈞、徐榮照分別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宇鈞於民國102年1月27日凌晨0時45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升格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511號前,原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係雨天、光線係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柏油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告徐榮照沿該路段前方之道路邊線行走,亦疏未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而與被告陳宇鈞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徐榮照因而右上正中門齒脫落、右上側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及犬齒半脫臼、右眼表淺損傷、左腳外踝骨折之傷害,被告陳宇鈞則受有頭部外傷、雙手擦挫傷及臉部擦傷之傷害。經被告陳宇鈞、徐榮照分別告訴,認被告陳宇鈞、徐榮照分別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即被告陳宇鈞、徐榮照分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被告陳宇鈞、徐榮照分別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何孟璁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