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坤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含包裝塑膠袋壹個毛重叁點貳玖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坤男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
12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103年9月20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以新制稱之)之「薇閣汽車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1)日凌晨0時15分許,蔡坤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朝陽街2段路口,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而在上開車輛駕駛座椅墊下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3.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2公克,驗餘毛重3.2958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下以新制稱之)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坤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於103年9月21日凌晨1時3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6日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份附卷及透明結晶1包扣案足憑。將該包透明結晶體送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毛重3.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2公克用罄,驗餘毛重3.2958公克),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3日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3.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2公克用罄,驗餘毛重3.2958公克),屬違禁物,且前開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該包裝袋完全析離,應一體視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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