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家聲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41號抗告人 蔡克華 相對人 蔡克威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鎮區○○路抗告人因聲請宣告失蹤人蔡克威死亡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本院102年度亡字第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宣告蔡克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2年7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蔡克威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為抗告人之弟,相對人於民國95年7月20日出境後即行方不明,迄今已逾7年,音訊杳然,生死不明,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02年度亡字第6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原審則以相對人蔡克威於95年7月20日出境後,因未再入境中華民國,於97年8月27日自上開戶籍地為遷出登記,縱認相對人失蹤,而欲計算相對人失蹤日期亦非自其95年7月20日出境時起算,若有其他證據證明至多亦僅能自97年8月27日起算相對人之失蹤日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於95年7月20日出境後即音訊全無,應符合「失蹤」要件,戶政機關主動為相對人辦理遷出事宜,係根據戶籍法之規定為之等語。
四、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即明。另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
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於95年7月2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且音訊全無,迄今已逾7年,業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除經抗告人刊登於新聞紙外,本院並於103年2月7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資訊網路,有報紙及本院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42、45頁),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自屬前開法律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其於相對人失蹤滿7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於法洵屬有據。又本件相對人係於95年7月20日失蹤,計至102年7月20日屆滿
7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六、至相對人之戶籍資料雖記載相對人曾於97年8月27日為遷出登記,然依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所示(見原審第11頁),相對人於95年7月20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則依戶籍法第42條、第16條第3項之規定,相對人遷出戶籍地址之登記,應係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依上開戶籍法之規定逕行為之,原審以至多僅能自97年8月27日起算相對人之失蹤期間,迄今失蹤未滿7年為由,駁回抗告人所為宣告相對人死亡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5
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尹良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