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鳳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4
0號、第241號、第2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鳳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鳳祥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43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99年4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
㈠於101年9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行經桃園縣平鎮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以下以改制後之編制稱之)南東路57號前時,見 陳素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徒手打開機車置物箱,並竊取置放其內之紫色皮包1只(內含現金約1,800元)。嗣因陳素華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再經警於現場採集指紋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檔存彭鳳祥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㈡於102年3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見 崔正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又徒手打開機車置物箱,並竊取置放其內之黑色側背包1只(內含公司識別證1張、行動電源1台、汽車鑰匙1支、USB傳輸線2條)。嗣因崔正穎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再經警於現場採集指紋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檔存彭鳳祥指紋卡之右環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㈢於102年7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行○○○區○○路○段
○○○號前時,見 李苓銣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再徒手打開機車置物箱,並竊取置放其內之皮包1只(內含現金350元、聯邦銀行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悠遊卡2張、健保卡1張)。嗣因李苓銣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鳳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陳素華、崔正穎、李苓銣、 陳日益 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5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彭鳳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