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21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錦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夾鍊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玖玖肆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觀察、勒戒案號為「88年度毒聲字第3097號」;第3行補充強制戒治案號為「88年度毒聲字第4220號」;第13行「10月10日」更正為「10月11日」;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之規定甚明。又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黃錦宏既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含前開補充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揆諸前揭說明,其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後,無視於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而再犯同罪質之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就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究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前毛重1.00公克,驗餘毛
重0.9942公克),業據被告坦承係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4152號卷第8、45頁),暨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夾鍊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至鑑定機關鑑驗時取用0.0058公克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4152號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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