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89號聲請人禾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東楓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87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47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10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以鈞院97年度執全字第403號實施假扣押;茲因扣押財產有限,業無繼續執行必要,聲請人即以鈞院97年度全聲字第17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後於民國(下同)97年7月3日確定,並於97年6月10日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嗣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之日起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假扣押執行命令、撤銷假扣押執行通知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等正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經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銷假扣押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說明,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97年7月14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其掛號回執正本各1份在卷可參,而相對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另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97年8月22日調查中亦自承於收受聲請人上開存證信函後,並未就上開假扣押程序所造成損害,另外再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等情。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