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487號原告 林添福 被告 羅文國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博芮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278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則被告自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地係在苗栗縣,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且兩造均不爭執本院之管轄權而為言詞辯論(見本案卷第57頁以下),故依同法第25條規定,本院確有管轄權無訛。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兩造間並無債之法律關存在,系爭本票係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3日受被告脅迫所簽發,而原告已向其撤銷該意思表示,且其對原告脅迫等不法行為,業經刑事偵查審理中,詎被告竟持上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實非適法,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貳、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並未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刑事部分業已上訴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系爭本票係於101年5月3日簽發,原告主張依101年5月
21日存證信函予以撤銷,並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證(見本案卷第9至13頁),是原告簽署系爭本票,倘確係受被告脅迫所為,其撤銷並未罹於除斥期間,故本案爭點在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否確遭被告脅迫所為?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應對其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事證係援用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71號刑事卷宗(以下簡稱:「刑事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36號、101年度偵字第5411號(下稱:「偵卷」)、101年度他字第697號偵查卷宗等(見本案卷第135、136頁),是本院對上開卷內資料,自得調查斟酌,據為判決之基礎。
三、證人 朱程正 101年5月11日於警詢時證述稱:羅文國把林添福從鎮公所叫出來到鎮公所的右側旁機車停放處談判, 石本正 稱自己是竹聯幫堂主「 石頭 」,羅文國有指使 陳永梭 進去鎮公所,但應該沒有妨害自由情形,因為討價還價說話大聲點,應該不算恐嚇,林添福後來和石本正在圖書館內簽約,伊也在裡面,羅文國有叫林添福簽約,簽完才能走,但無使用暴力等語(偵卷第40頁),「(問:羅文國及…有無對林添福及 林熹暄 實施不法行為?)答:不清楚」(偵卷第41頁),「我沒有聽到他們(羅文國等人)說要把林添福帶走,也沒說要雇遊覽車帶更多人包圍鎮公所,對於稱林添福全家都絕對有事情這些話我也沒聽到」(偵卷第42頁),而其於
101年12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翻異其詞,到庭證稱:被告跟原告協商,協商過程中都用恐嚇話語,三字經罵完又恐嚇才達成協議,有說不給錢就不給原告在鎮公所工作下去,被告當時說不讓原告及原告女兒在鎮公所工作,有聽到被告說要找兄弟把原告押走等語(見本案卷第59至61頁),則證人朱程正對於:(一)被告是否有妨害原告人身或意思決定自由;(二)被告是否恐嚇原告;(三)被告是否對原告實施肢體或語言暴力;(四)被告是否對原告實施不法行為;(五)被告是否有向原告稱要把原告帶走或押走等節,前後證述均不一。觀之證人朱程正上開警詢證述時,距離案發時間之101年5月3日僅約一週,記憶猶新,而其嗣後於本院10
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述,已事過境遷逾半載,記憶不如警詢時準確,且在長達逾半載期間,其證詞遭受污染之可能性較高,後者並有原告在場質問,難免受有原告之壓力,而當時證人朱程正經原告以預設答案之是非題,誘導詢問是否聽到被告說要找兄弟把原告押走(見本案卷第61頁),實不易為真實陳述;是比較而言,證人朱程正在上開警詢時之證述較為可信,而應認原告當時自主決定意思之自由,尚未遭被告剝奪。又證人朱程正上開證述縱使為真,亦未提及被告有何以原告所謂「家人安危」(見本案卷第33、117頁)恐嚇之情事。況「找兄弟押走」較之「不讓在公所繼續工作」更為嚴重、急迫,證人朱程正於本案法官第1次及第2次詢問被告以何言語恐嚇原告時,均僅陳稱:被告說不給原告在公所繼續上班等語(見本案卷第59、60頁),均未提及被告有何宣稱找兄弟將原告押走之情事,其後直至原告以前述誘導詢問:「101年5月3日在苑裡鎮公所車棚,石頭及被告及 羅義富 有說要找兄弟把我押走,請問證人有無聽到?」,證人朱程正始答稱「有」(見本案卷第61頁),若證人朱程正確有聽聞被告稱要找兄弟將原告押走,何以法官第1次及第2次詢問被告以何言語恐嚇原告時,證人朱程正均未提及此節?足認證人朱程正上開回答原告「有」,係在原告壓力下所為,並不足採信。
四、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上之脅迫,係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為要件。然證人朱程正上開證述被告辱罵三字經部分,係屬是否對原告構成公然侮辱之問題,與原告是否受脅迫簽署系爭本票無關。
五、證人朱程正另於本院101年度苗簡字第353號給付票款案件審理時證稱:「(法官問:石頭與羅文國到鎮公所外面,怎麼跟林添福與他女兒說什麼?)答:石頭語氣很壞的跟林添福他們說,如果不賠償就不讓他們在鎮公所上班。(法官問:不讓他們在鎮公所上班,是如何不讓他們在鎮公所上班?)答:石頭說他們是公務員,如果事情爆發了,他們也不用想在公所上班了」(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36號卷內所附本院101年度苗簡字第353號民事卷宗第101頁筆錄)。證人朱程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原告恐嚇,然經本院詢問被告以何言詞恐嚇原告,其證稱:「全部都是用三字經來罵及恐嚇,有說如不給錢,就不給原告在鎮公所繼續工作下去,羅義富、被告及石頭恐嚇原告完後才簽立三張本票」、「不讓原告及原告女兒在鎮公所工作」等語(見本案卷第59、60頁),縱或屬實,因被告並非原告之長官或其他有權決定原告是否續任公務員之人,依證人朱程正上開於本院101年度苗簡字第353號案件中之證述,被告之意思,應係指原告仲介他人整地,違反公務員不得兼職之規定,如被告刻意將此事公開,原告及原告之女可能無法繼續在鎮公所擔任公職。則無論原告是否確有不法兼職等非行,被告此舉,意在糾舉不法公務員之非行,尚非屬於對原告施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故非脅迫原告。而證人朱程正於本案,自行將尚不構成民法上脅迫之被告言語,自行定義為「恐嚇」,並不因此使被告此部分言語構成民法上之脅迫。
六、證人朱程正於偵查時證稱:石頭說要把林添福帶走,並包圍鎮公所等語(見偵卷第83頁背面),即使屬實,亦可證此部分言語並非被告所為,而原告亦未就石頭此部分言語,被告有何造意或幫助情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此為被告脅迫原告之言行。
七、證人朱程正上開於警詢中之證述,經核與 鄭炯峯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稱:林添福對其說沒什麼事(刑事卷第
166頁背面),當時林添福在抽菸跟其對話(刑事卷第172頁正面)等語、證人 鄭朝經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稱:沒有看到林添福及其女兒被恐嚇(刑事卷第159頁背面),林添福及其女當天沒有要求幫忙報警,判斷該2人自由未受限(刑事卷第159頁正面),林添福看起來沒有生命危險,臉色正常(刑事卷第161頁正面)等語,自可證明被告並無以暴力、脅迫手段施加於原告。
八、本件案發時間係自101年5月3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晚上7時許,所耗費之時間甚長,此與一般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權利行使之案例中,通常均以暴力、脅迫為手段以求快速達到目的之行為迥異,復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觀察,兩造當時談判過程,原告尚能自由活動、撥打電話、離開被告所在位置(刑事卷第144頁背面至第149頁正面勘驗筆錄參照),且原告於上開期間內,有甚多機會對外釋放求救訊息,然其均未對外求援、報警或央請在場之證人鄭朝經、鄭炯峯協助,或對證人鄭朝經、鄭炯峯透漏其權利被妨害或被脅迫等訊息,此均與常情不符。
九、原告前為警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02年6月13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刑事卷第192至193頁),衡情原告應較一般人更懂遏阻犯罪、保護自身安全、請求國家公權力介入保護自身權利,倘其果遭被告以脅迫方式違反意願簽立系爭本票,其當趁隙通報警察單位協助或對外尋求支援為是,然原告捨此不為,應未受被告脅迫;且本件事發時,原告女兒既同在場,倘被告果如尋常暴徒以脅迫手段逼迫,原告竟不善加利用其熟悉之公權力管道尋求脫困,以保護自身及其女兒人身安全及權利,實殊難想像。
十、觀諸證人林添福、林熹暄、朱程正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對於本件簽署系爭本票等文件時之客觀事實描述,有明顯落差與不一致之情形,且依上開刑事卷及偵查卷相關證據觀察,亦無充足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以脅迫手段逼迫原告違反意願簽立系爭本票,則被告縱以言詞恫嚇原告,亦未達於剝奪原告自由意志之程度,而與原告之簽署系爭本票,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並無強制罪犯行,亦同此認定。況徵諸證人朱程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兩造講話口氣,大家都不是很好,原告講話也很大聲,大部分都罵三字經,罵來罵去的,大家就吵架這樣等語(刑事卷第123頁背面、第125頁正面),則原告之意思自由倘果真受剝奪,豈有可能講話大聲,並以三字經與被告等人互罵?是被告縱果真如證人朱程正於本案證述之向原告揚言要找兄弟將原告押走,其後原告簽署系爭本票等情,亦無從證明此兩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十一、證人朱程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沒有跟被告接觸過,是原告找伊,原告直接跟被告接觸,倘若地整好,當然是要找林添福請款等語(刑事卷第127頁背面至第128頁背面),則本件案發原因,為被告所有土地遭傾倒廢棄土壤之民事糾紛,其賠償責任比例仍尚待釐清,依證人朱程正此部分證述內容可知,該整地工程之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則就被告所有土地所受之損害,基於契約簽訂人為兩造之前提下,原告即有可能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應有其法律上原因,尚非必然受被告脅迫無端所為。
十二、證人林熹暄於警詢中證述略以:其聽到石頭說如果不處理,要讓爸沒有工作、沒辦法上班,叫警察來也沒有用,要去警局也沒關係,當時心裡害怕會因為這樣沒辦法上班(偵卷第32至34頁),依其證述,被告係以「報警處理」為由,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而報警為合法之手段,尚難認係屬不法危害之脅迫,足證原告實係因擔憂與被告間之土地回填糾紛一旦報警處理、見諸於世,將危及其公務人員身分及工作,始簽立系爭本票,尚非在其意思自主決定自由遭被告以脅迫方式剝奪之情形下,始簽發系爭本票。
肆、綜核上述直接證據與情況證據,原告並非因被告脅迫致簽發系爭本票,縱被告有何對原告施以恫嚇言語,亦未達足以左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是否簽發系爭本票之程度,而與原告之簽發系爭本票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女林熹暄縱曾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述原告遭被告脅迫致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但其既為原告之女,自難期待其據實陳述,故上開直接證據與情況證據綜合認定之證明力強度,顯然強於林熹暄之證述,故應以上開認定為準。此外,原告並未就其受被告脅迫致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故應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尚非因被告脅迫所致,從而原告以受被告脅迫為由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從而其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本件判決之結論均核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民國)│(新臺幣)││(民國)│││├──┼───────┼──────┼─────┼───────┼─────┼──┤│001│101年6月3日│200,000元│未記載│101年6月11日│CH815954││├──┼───────┼──────┼─────┼───────┼─────┼──┤│002│101年7月3日│200,000元│未記載│101年7月11日│CH815955││├──┼───────┼──────┼─────┼───────┼─────┼──┤│003│101年8月3日│200,000元│未記載│101年8月11日│CH815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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