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漢文選任辯護人林志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漢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上偽造之共同發票人「 施莎麗 」署名壹枚及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之「施莎麗」署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漢文與施莎麗原係夫妻,二人於民國87年2月2日結婚,嗣於93年11月2日離婚。緣劉漢文於92年間,因需款孔急,欲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花蓮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花蓮中小企銀」,現已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申請貸款,惟其明知未經施莎麗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2年
4月29日,在「花蓮中小企銀」桃園分行內,於該行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及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票載共同發票人為劉漢文,發票日為92年11月29日,付款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共同發票人」欄內偽造施莎麗之署名各1枚,並持施莎麗所有、原置放於家中之印章盜蓋在前揭借款契約條文、「連帶保證人」欄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內,而盜 蓋施莎麗 之印文共3枚,佯以施莎麗同意擔任前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共同擔任本票發票人之意,而偽造有關施莎麗之借款保證契約及本票,嗣再將上開偽造施莎麗為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之借款契約及本票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以辦理貸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施莎麗及花蓮中小企銀對於貸款客戶管理正確性,致使花蓮中小企銀誤認施莎麗以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之身分擔保被告之借款,因而陷於錯誤,始同意核貸20萬元。嗣因劉漢文未按期繳納貸款,花蓮中小企銀以前開本票對劉漢文、施莎麗聲請本票裁定,並於93年間持該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施莎麗強制執行,後因執行無效果換發債權憑證,嗣於94年間,花蓮中小企銀將該本票債權讓與瑞陞復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該公司向本院聲請對施莎麗強制執行扣押施莎麗之薪資債權,嗣於101年12月間,施莎麗發現銀行薪資帳戶因前揭債務遭執行法院每月扣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莎麗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除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外,對於其餘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漢文迭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莎麗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借款契約及本票影本、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花蓮中小企銀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瑞陞復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之執行命令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至10頁),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本件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01條之罪,其法定刑均有罰
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已經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本件被
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等
3罪,依修正前刑法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刪除前之牽連犯規定論處。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對被告而言修正後之刑
法規定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處斷。至於刑法第59條裁判上減輕之規定,修正前條文為:「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規定為:「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文字上雖有不同,惟僅係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前述盜用施莎麗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及偽造施莎麗署名,各均係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偽造、行使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其目的在於擔保其向花蓮中小企銀申請貸款所用,自屬行使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為,另構成詐欺取財罪。被告為達向花蓮中小企銀借款之目的,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雖就被告偽造告訴人施莎麗署押及盜蓋告訴人印文
於借款契約並進而行使之犯行部分,因認罹於時效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查,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該等罪名最重本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經新舊法比較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該等罪名追訴權均為10年。復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際偵查,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申言之,公訴案件一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應認為追訴權之行使,同時停止時效之進行。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時係為92年4月29日,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原本應至102年4月間完成,然告訴人於101年12月14日已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隨即分案(102年度他字第8號)開始實施偵查,其後經檢察官於102年7月16日提起公訴,有該偵查卷宗可稽。本件檢察官於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前,即已因告訴人之告訴開始實施偵查,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且該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以:「被告行為後刑法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而全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刑法。而本案告訴人於101年12月14日向本署提出告訴,經本署檢察官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無不行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被告於92年4月29日,在花蓮中小企銀桃園分行,偽造施莎麗之署名並盜用施莎麗之印章於借款契約,而行使向該銀行貸得二十萬元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故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三之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係誤載。」等語更正之(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況且,被告所犯前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罪部分,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該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㈢本院衡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亦未曾受其他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非不佳;參以被告雖事前未經告訴人施莎麗同意而在連帶保證書及本票上偽造告訴人施莎麗署名及盜蓋印文,惟無非係因辦理貸款時未經思索之舉,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之宵小者,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施莎麗達成調解,有本院102年度 司苗 簡調字第304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而告訴人施莎麗復陳稱願意原諒被告、不希望被告被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因認客觀上被告之犯行尚堪憫恕,而刑法第
201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被告行為所侵害法益之程度,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固無足取,惟念
其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原諒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筆錄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係因一時無法周轉,為辦理貸款而偽造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於告訴人、銀行所生損害程度,暨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仍與告訴人同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
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被告劉漢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斟酌其已與告訴人施莎麗達成和解,且告訴人表示無追究之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須依附件所示之本院102年度司苗簡調字第304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之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按期還款之負擔,核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㈥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而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而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1紙,其上共同發票人「施莎麗」部分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該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內之被告劉漢文之簽名既為真正,則上揭本票以劉漢文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票據,自不得宣告沒收。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因已交予銀行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契約書上偽造之「施莎麗」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及本票上各盜用「施莎麗」印章之印文,因屬真正,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㈦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雖於96年4月24日之前,然被告係犯刑
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且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度,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得予以減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
0條、第219條、第20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大為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造之項目│偽造施莎麗之署押│盜蓋施莎麗之印文││││││├──┼─────────────┼────────┼────────┤│1│「花蓮中小企銀」借款契約之│1枚│2枚│││「連帶保證人」欄│││├──┼─────────────┼────────┼────────┤│2│本票│1枚│1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