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花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795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義雄於民國101年7月4日晚間某時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至花蓮縣○○鄉○○路○段○○號前機慢車道停放時,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該處,其停車時車身並已佔用外側機慢車道,顯有妨礙同向後方車輛之通行,適告訴人 方亞聖 於同日19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該處,果因為該處昏暗視線不良而自後撞擊上開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後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法院即不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著有規定。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已達成共識,告訴人乃並以書狀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王凱俐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