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 林添福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被上訴人 羅文國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博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2年9月25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1年度苗簡字第4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278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惟上訴人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爰撤銷負擔票據債務之意思表示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在與否,在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透過上訴人之介紹,委託訴外人 邱金清朱程正 施作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田埂及填土工程。
惟邱金清、朱程正完成工程後,被上訴人拒不給付工程款,經其等另案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詎被上訴人於民國
101年5月3日夥同訴外人 石本正羅義富陳永梭 (下合稱石本正等人),在上訴人位於苗栗縣苑裡鎮公所(下稱苑裡鎮公所)之上班地點周圍及出入口監控,俟上訴人下班後,即於苑裡鎮公所停車棚限制上訴人之行動,以上訴人及其家人之安危,脅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賠償和解書、土地還原合約書上簽名,並脅迫訴外人即上訴人女兒 林熹暄 於系爭本票背書。上訴人與林熹暄脫困後即向苗栗縣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報案,上訴人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0
1年5月21日以苑裡郵局第6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撤銷負擔票據債務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之上開脅迫不法行為,亦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及石本正等人恐嚇罪在案(下稱前刑事案件)。詎被上訴人猶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上訴人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未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另補陳:上訴人僅係田埂及填土施作工程之介紹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上訴人亦未實際指示及參與該工程,對被上訴人未負有任何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故意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砂土,再夥同石本正等人要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被上訴人指使陳永梭跟隨上訴人防止逃跑,委請石本正與羅義富共同向上訴人恫以「如不簽契約和本票,明天不讓你上班」、「要把你帶走並且僱遊覽車帶更多人包圍鎮公所,並稱你和全家絕對有事情」、「今天的事情如果不處理好,不讓你走」等言語;石本正更恫以「我是竹聯龍堂石頭」、「如果不處理,上面老大開的價不只這樣」、「兄弟都在苑裡鎮的外圍,一通電話打出去,兄弟馬上把你帶走」、「事情沒有處理好,要讓你沒辦法繼續上班」、「不簽就不給你走,也沒辦法退休,連你家在哪裡、小孩在哪裡、住哪裡我都查清楚了」等言語,上訴人因心生畏懼,恐危及自身及家人安全,受到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於本院則另以: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幫忙施作田埂及填土工程,以供日後耕作之用,詎上訴人以廢棄砂石回填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賠償其所受損害。又被上訴人前往苑裡鎮公所與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糾紛協商,惟上訴人態度惡劣,甚至與被上訴人等人互相謾罵,可見上訴人未遭被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林熹暄雖在場聽到恫嚇言詞,但無法確認係何人所說,上訴人當時亦未趁隙報警或對外尋求支援。另上訴人所提之錄音光碟譯文為上訴人與石本正間之對話內容,縱石本正有脅迫之言語,亦與被上訴人無關。而且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成立強制罪,應認上訴人係基於自由意識簽立系爭本票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本票形式上真正。
⒉上訴人於101年5月21日寄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撤銷
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
⒊土地還原合約書、賠償和解書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第11頁、第12頁)。
㈡爭執事項⒈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否遭被上訴人脅迫?
五、得心證之理由關於爭點: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否遭被上訴人脅迫?㈠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之回填糾紛,於101年5月3日
下午2時許,帶同石本正一同前往苑裡鎮公所,與前來之羅義富、陳永梭會合,陳永梭並打電話約朱程正前往苑裡鎮公所協商土地回填糾紛。隨後被上訴人及石本正為使上訴人對土地回填糾紛提出賠償,於苑裡鎮公所右側機車停車棚處,要求上訴人賠償因土地回填使用不合用土方所生之損害,並由石本正以言詞向上訴人恫嚇稱:「我是竹聯龍堂石頭」、「如果不處理,上面老大開的價不只這樣」等語。上訴人稱其僅是介紹人,請被上訴人與石本正等人找施工之朱程正負責,隨即進入苑裡鎮公所繼續辦公,被上訴人與石本正等人仍繼續等候於苑裡鎮公所外,羅義富並要求陳永梭跟隨上訴人左右。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下班時段,陳永梭催促上訴人趕快至外面洽談,上訴人走至苑裡鎮公所外之右側機車停車棚,上訴人女兒林熹暄亦跟隨之,被上訴人、羅義富、石本正再向上訴人恫嚇稱:「如果不處理,要把你押走」、「兄弟跟人都準備好了」、「事情沒有處理好,要讓你沒辦法繼續上班」等語。嗣後上訴人、林熹暄因顧及上訴人之公務員身分,擔心被上訴人及石本正等人倘報警處理,將使上訴人具公務員身分卻兼職之情曝光,其工作可能受到影響,故而期間均未向公所同仁或路人求救,抑或直接報警處理,而隨被上訴人等人一同前往位於苑裡鎮公所旁之天慶圖書館內,由上訴人於石本正已書寫完成之賠償和解書、土地還原合約書、系爭本票上簽名,表示同意賠償。另林熹暄亦因擔心其父親工作受到影響,遂同意於賠償和解書見證人欄上簽名並蓋指印,並於系爭本票簽名背書並蓋指印等節,業據上訴人提出其與石本正之對話錄音檔譯文為證(見簡上卷第77頁至第78頁),及證人林熹暄、朱程正分別於前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苗栗地檢署101年偵字第5411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2頁、第82頁反面至第84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71號刑事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107頁至第121頁、第122頁至第137頁),且有前述不爭執事項㈠㈢之書面、苑裡鎮公所監視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1份(見刑事一審卷第144至14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71號刑事卷全卷(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64號卷)查核屬實。而被上訴人與石本正等人因上開言行共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或拘役,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12頁、簡上卷第57頁至第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態度惡劣,甚至與被上訴人等人互
相謾罵,未遭脅迫,且上訴人所提之對話錄音檔譯文為其與石本正間之對話內容,縱石本正有脅迫之言語,亦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惟:
⒈查石本正於前開時地,向上訴人恫嚇稱:「我是竹聯龍堂石
頭」、「如果不處理,上面老大開的價不只這樣」等詞、被上訴人、羅義富、石本正再向上訴人恫嚇稱:「如果不處理,要把你押走」、「兄弟跟人都準備好了」、「事情沒有處理好,要讓你沒辦法繼續上班」等詞,並由陳永梭跟隨上訴人左右,以防止上訴人脫離現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被上訴人與石本正等人共同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已詳如前述㈠。再參酌上訴人與石本正之對話錄音檔譯文(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顯示:「(石本正:)我已經給你路走了,你不會走,我還給你走,還給你擺明的這麼講了,我還要怎麼辦?我兄弟給你做好了啦!......說要「落人」(台語)......真的沒辦法處理,我真的落人來,你就知道那時候你要拿多少了啦!我說真的啦,那時候你就要去北部給我照會了啦!80這樣處理啦!」(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衡以一般人倘聽聞黑社會幫派、堂口、本會、堂主、兄弟、「落人」、「押走」等語,均會產生害怕、恐懼、不安之感覺,更何況當時上訴人女兒林熹暄亦在場,上訴人尚須顧及林熹暄之安危,不能僅以上訴人未趁隙求援或報警,即認定上訴人無所畏懼。被上訴人雖抗辯:縱石本正有脅迫之言語,亦與其無關,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不在場云云。惟石本正於前刑事案件警詢中自陳:被上訴人打電話找我請我幫他解決這件事,被上訴人說會包個紅包給我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反面),顯見石本正受被上訴人委託而共同前來要求賠償,堪認其與被上訴人等人故意共同以前揭言行脅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甚明。故被上訴人上開辯解,不足憑採。
⒉復證人朱程正前刑事案件警詢及審理中證稱:石本正、被上
訴人及羅義富告訴上訴人如不解決,叫上訴人明天不用上班,石本正並說如不解決,他叫上面的老大來會更嚴重,解決的錢就不只這樣,又叫陳永梭尾隨上訴人,上訴人與林熹暄有點怕表情不自然,上訴人說話變得有點口吃等語(見偵卷第40頁、第42頁、刑事一審卷第136頁);證人林熹暄於警詢中證稱:石本正寫了賠償和解書跟土地還原合約書、系爭本票,要求我與上訴人簽名蓋印,我們害怕因此會無法上班及家人安危,故先簽名蓋印,想說離開後再報警等語(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可知上訴人與林熹暄均面露畏懼之情,益徵其等之意思自由確實受到影響。
⒊綜上所述,已足證被上訴人及石本正等人故意以不法危害之
言語及舉動加諸上訴人,致上訴人心生恐怖,始簽立系爭本票,上訴人既心生恐懼,自堪認其意思自由已受影響,意思表示遭到脅迫,不因上訴人曾擔任警員(見刑事一審卷第19
2頁之內政部警政署102年6月13日函)而有所不同。被上訴人及石本正等人之手段已構成刑事上之恐嚇行為,並非單純糾舉不法公務員之兼職非行,手段行使已具不法性,則兩造間存在系爭土地之填土糾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不足以正當化被上訴人及石本正等人之不法手段。至於前刑事案件認定被上訴人與石本正等人不成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乃因刑法之強制罪要件與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要件不同,強制罪重在是否使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民法脅迫之規定則重在行為人意思自由之保護,本院自不受刑事判決事實及罪名認定之拘束。故被上訴人援引前刑事案件判決理由,抗辯上訴人之自由意識未遭脅迫云云,均不足採。
㈣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及石本正等人脅迫所為,
,而上訴人於101年5月21日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撤銷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意思表示,業經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則其遭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視為自始無效,上訴人自無庸負發票人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撤銷遭被上訴人及石本正等人脅迫所為之負擔票據債務之意思表示,合於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玲
法官梁晉嘉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立晨附表:
┌─────────────────────────────────────────────┐│本票附表:102年度簡上字第68號│├──┬─────┬──────┬────────┬──────┬───────┬─────┤│編號│發票人│背書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民國)│(民國)│(新臺幣)││├──┼─────┼──────┼────────┼──────┼───────┼─────┤│1│林添福│林熹暄│101年6月3日│未記載│200,000元│CH815954│├──┼─────┼──────┼────────┼──────┼───────┼─────┤│2│林添福│林熹暄│101年7月3日│未記載│200,000元│CH815955│├──┼─────┼──────┼────────┼──────┼───────┼─────┤│3│林添福│林熹暄│101年8月3日│未記載│200,000元│CH815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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