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漢蒼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1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漢蒼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
酌被告因超車糾紛心生不滿,竟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所
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