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633號
原 告 王嘉鈴
被 告 蔡雅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高雄市○○路○○○○○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約
定租賃期間1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水電
費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然被告承租後未曾給付租
金及水電費,嗣又不告而別,並發現被告將屋內床墊污損不
堪使用,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個月欠
租共2萬元、水電費共4千元,及賠償床墊損失5千元、「
惡意賠償」6千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及床墊照片附卷可稽,且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請求被告給付4個月欠租2萬
元、水電費4千元,及賠償床墊損失5千元,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所稱「惡意賠償」6千元,則未據原告釋明其請
求依據,亦未見系爭租約有相關約定,所請自難認正當,不
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