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字第9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被移送人 吳亭儀
被移送人 蔡○鑫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移送人 王○妮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移送人 鍾○杰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移送人 吳○誌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移送人 莊○永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移送人 許庭榮
被移送人 吳芯蕎
被移送人 陳彥豪
被移送人 黃彥凱
被移送人 陳雍寬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6年8月22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671290100號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戊○○、己○○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
甲○○、丙○○、丁○○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蔡○鑫、王○妮、鍾○杰、吳○誌、莊○永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8月19日凌晨1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街○號外
(四)行為:被移送人乙○○、戊○○、己○○因與第三人庚○
○有民間互助會之欠款糾紛,而夥同被移送人丁○○、丙
○○、甲○○於上列時間,分別或共同前往第三人庚○○
上址住處,協調債務,藉端滋擾上址及鄰居住戶,嗣經民
眾報警檢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乙○○、戊○○、己○○於警訊中坦承,因遭第
三人庚○○積欠民間互助會會款,而於前揭時、地前往上
址協調債務。
(二)被移送人丁○○、丙○○、甲○○於警詢中坦承於前揭時
間前往上址,陪同處理債務協調之事實。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4紙
,顯示於上揭時間,分別有不同民眾報警,指稱「疑似有
人尋仇滋事」、「疑似將人押進巷內」、「少年聚集」、
「民眾打架(15人以上持鐵棍,一名女子遭押走)」等情
事,足徵被移送人於上址協商債務時,因聚眾且疑似有持
攻擊性武器,而滋擾上址及鄰居住戶之事實。
三、核被移送人乙○○、戊○○、己○○、甲○○、丙○○及丁
○○前開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
滋擾住戶安寧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
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以資懲儆。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蔡○鑫、王○妮、鍾○杰、吳○
誌、莊○永於106年8月19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號外,與被移送人乙○○、戊○○、己○○、
丁○○、丙○○、甲○○等人,分別或共同前往第三人庚
○○上址住處,協調債務,藉端滋擾上址及鄰居住戶,警
方前往盤查後,雙方當事人協商完畢後已各自離去,然被
移送人乙○○等11人於同日2時許又再度前往上記行為地
聚集,經方接獲報案前往,因認被移送人蔡○鑫、王○妮
、鍾○杰、吳○誌、莊○永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被移送人蔡○鑫及其女友王○妮,與被移送人鍾○杰、吳
○誌、莊○永,於106年8月19日凌晨1時許並未前往高
雄市○○區○○街○號外,係因乙○○男友戊○○欲返回
上址旋找鑰匙,渠等方於106年8月19日凌晨2時陪同前
往等情,業據被移送人蔡○鑫、王○妮、鍾○杰、吳○誌
、莊○永於警詢中供承在卷, 足徵渠 等並未參與第一次,
即與第三人庚○○協商欠款債務之部分,再依移送機關所
提供之蒐證錄影畫面,僅有在該處零星聊天之情況,亦難
認渠等於106年8月19日凌晨2時再次聚集於上址時,有
何藉端滋擾上址及鄰居住戶之情形,既無從認定被移送人
蔡○鑫、王○妮、鍾○杰、吳○誌、莊○永有移送機關所
指稱之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自應為不罰之諭
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8條第1項第
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