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救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黃進來
代 理 人 黃培鈞 律師
相 對 人 臺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劉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
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
台廳司四字第1040017783號令定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
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
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並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編號第0000000-D-010號
審查表在卷可參,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
,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