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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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294號
原 告 陳婉珍
訴訟代理人 陳賢義
被 告 黃綵璇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竟承受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6.18平方
公尺),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等語。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
還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
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原均為訴外人 黃金寶 所有
,原告及訴外人榮森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榮森公司)分別於
民國104年6月25日、106年3月30日經由強制執行拍賣程
序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依民
法第838條之1規定,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原告未先行
與被告協議系爭地上物之使用範圍、期間及租金,即貿然起
訴,有濫訴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現坐落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地上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5頁、第21頁至第2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惟被告並非系爭地上物之承受人,榮森公司始為系爭地
上物之承受人等情,有本院106年4月19日雄院和105司執
強字第16153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4頁)。被告既非系爭地上物之承受人,則原告主張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自無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地上物拆除後,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