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3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柒台(均含IC板),及機台內之拾元硬幣共新臺幣捌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均含IC板)」部分,應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均含IC板),及機台內之十元硬幣共新臺幣八百八十元」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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