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1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0年8月3日100年度簡字第10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9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而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其理由略謂:本件被告黃國魂對告訴人 宋鳳霖 、 宋鐘昌美 多次公然侮辱,原審僅以一罪論,似有可議。又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得易科罰金,似嫌過輕,尚不足達到懲處不法之目的等語。
三、按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景德大廈第9屆第1次區分所有人會議中,先後多次辱罵告訴人宋鳳霖、 宋鍾昭美 2人,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侵害宋鳳霖、宋鍾昭美之同一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辱罵告訴人宋鳳霖、宋鍾昭美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是原審就被告所為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並無違誤。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認原審量刑過輕,惟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表達意見,而公然以不雅文辭污辱他人,對告訴人宋鳳霖、宋鍾昭美,所生損害非微,及其於犯罪後業已自白犯行,並坦認自己未能理性表述其意見,確有不該等情,已見悔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是原審量刑,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從而,上訴人認被告之行為應分論併罰及本案量刑過輕,尚非有理,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呂寧莉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