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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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上字第252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彭耀華 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李曾秀鳳 訴訟代理人 李宏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0年4月21日之100年度北簡字第3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並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行補正。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或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第513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於第二審程序中提起反訴,經審判長於100年9月26日裁定命補繳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3,858元及反訴訴訟費用14,040元,上訴人已於100年9月30日收受前開裁定,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裁判費答詢表在卷足憑。又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23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中,然不阻卻本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上訴人收受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所提上訴及反訴皆不合法。
二、次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所提反訴之請求金額逾50萬元,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得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故其提起反訴,將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被上訴人已於100年8月3日具狀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提起反訴,其反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從而,上訴人所提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陳婷玉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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