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9年2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1月2日14時25分許,在臺南縣後壁鄉南85與南74線路口闖紅燈,遭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予以摯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700元之罰鍰,並加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車行經上揭違規路段丁字路口雖未停而遭警舉發,然因該路口為丁字路口並非直行,異議人違規行為應為紅燈右轉而非闖紅燈,原處分機關裁處顯有違誤等語,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罰鍰1,800以上5,400元以下,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亦定有明文。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闖越紅燈之行為,原則上係以該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僅於符合「紅燈右轉」之情形,始以同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易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將行經交岔路「闖紅燈」及「紅燈右轉」行為分項處罰,此二種行為於本質上尚有不同。稱紅燈右轉者,應指車輛行經交岔路口遇紅燈時,其車輛並未完全穿越交岔路口,而於車輛行駛至右轉路口時即向右駛入該交岔路而言,倘直接穿越該交岔路口情形,因極為容易與他行向之車輛於路口處發生搶道、碰撞等情,顯嚴重影響他行向路權人之行車安全。基此,駕駛車輛無論以直行或斜行方式穿越交岔路口,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之「闖紅燈」,自不得論以同條第2項之「紅燈右轉」,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舉發機關以上揭事由舉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
人2,700元罰鍰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
㈡次查,異議人固否認其於紅燈時闖越停止線,而進入路口之
違規,惟以其係紅燈右轉而非闖紅燈等語置辯,並提出違規路口實景照片2幀到院供參(本院卷第13頁)。然證人乙○○即舉發員警證稱:「本件是我告發的,當時99年1月2日我們站立在南85線南下車540公尺處服交通勤務,違規時南85線的紅燈已經亮了,異議人仍駕駛其自小客車沿南85線闖紅燈行駛。當時我看到異議從85線一路開過來,但我看不到該停止線,因為該停止線離我們值勤位置還有一段距離。」、「我將異議人攔下時,異議人說他開車是紅燈右轉,因為他開的是同一條道路,但我說因為右邊沒有其他道路,所以本件是闖紅燈」等語綦詳(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7頁之1正面),核證人上揭所述,異議人既未否認,是前開證詞洵堪採信。雖異議人雖稱係紅燈右轉云云,惟其既沿南85線直駛而來,並未轉入其他道路,僅因南85線於系爭路口係以斜行之方式延伸,尚與紅燈右轉進入他行向車道之紅燈右轉行為有間。準此,異議人稱其系紅燈右轉而非闖紅燈云云,乃異議人對法令解釋之誤會。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
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加計違規點數3點部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前開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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