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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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祺正
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
1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35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劉祺正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祺正未考領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9月27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陳○○(00年
0月00日生,年籍資料詳卷),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行經設有機器腳踏車應依二段式左轉標誌之濱南路與興南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障礙物及缺陷、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劉祺正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處逕行左轉。適有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98年9月27日下午,在高雄縣茄萣鄉某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後,劉祺正受有胸部鈍挫傷、右手及右腳擦傷(未據告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下顎骨骨折(未據告訴)、陳○○則受有右上頷骨、顴股、下頷骨、眼眶骨骨折、身體多處擦傷、右臉撕裂傷、頭部外傷、右足底撕裂傷術後皮膚壞死等傷害。劉祺正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嗣經臺南市立醫院人員於同日下午6時1分許,對甲○○抽血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為41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我國人民呼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至0.09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毫克,回推計算1小時26分前即甲○○於肇事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約0.315毫克(計算式:每公升0.20毫克+每公升0.08毫克×(1+26/60)=每公升0.315毫克)。案經陳○○告訴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劉祺正、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三)臺南市立醫院出具之生化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9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幀。
(四)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2月5日南鑑字第0995900488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紙。
(五)被告劉祺正之駕駛執照影本1紙。
三、核被告劉祺正、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甲○○另涉犯同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劉祺正於本件肇事時尚未考領機車之駕駛執照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有前揭駕駛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7頁),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陳○○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陳○○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劉祺正肇事後,於其所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詳警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昔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足見其品性尚稱良好,並審酌被告二人之生活狀況、被告劉祺正高中畢業、被告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劉祺正尚未考領機車之駕駛執照即騎乘機車上路,被告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行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一時疏忽肇事致告訴人陳○○受有上揭傷害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告訴人陳○○所受之傷勢、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涉犯酒後駕車罪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二人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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