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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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達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5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李承達自民國99年8月起至100年5月11日止,任職於尚宇貿易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下稱尚宇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招攬客戶、送貨,並於每月25日後向客戶收取前2個月之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在外積欠款項,無力清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接續犯意,自100年2月25日起至同年5月間止,向如附表所示之錦鋼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等26家公司行號收取現金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19,415元及未到期票據7張(面額共計323,820元)後(各家公司行號交付李承達之現金貨款及未到期票據面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未將之交回尚宇公司,而將該等業務上持有之物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尚宇公司。嗣因李承達請假未至尚宇公司上班,尚宇公司查覺有異,詳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尚宇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承達對於前揭犯行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尚宇公司之代表人 程鈺閔 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尚宇公司明細表、如附表所示錦鋼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等26家客戶之對帳單、付款簽收簿、廠商交易明細表等件(見100年度偵字第16513號卷第26頁至第50頁、第73頁、第76頁、第88頁)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代尚宇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侵占款項及票據,其數次行為各別目的相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只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即違背其職責,侵占應交回告訴人之現金貨款及未到期票據,實應予非難,且總計侵占數額逾130餘萬元,對告訴人公司營運影響非微,被告迄今又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素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尚宇公司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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