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繼續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193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B370.法定代理人B370F.
B370M.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B370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B370(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之生母疑似患有精神疾病,整日足不出戶,任憑受安置人全身赤裸或只穿尿布在家門口外玩耍,且居住環境髒亂。家人及社工員欲詢問狀況,受安置人生母竟脫口說出「幹你娘」,並動手掌摑受安置人耳光。而受安置人生父不認受安置人生母有強制就醫之必要,然受安置人營養不良,骨瘦如柴,恐有礙兒童健全發展,聲請人業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七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通知法定代理人。因受安置人現不適宜交由父母照顧,基於兒童最佳利益,並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訪視處遇建議表及全戶戶籍資料表等件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證物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另經社工訪視之結果略以:1.案主目前三歲,照顧狀況不佳,目前夜間仍需包尿布睡覺,疑似發展遲緩。平日案母任憑案主至樓下四處遊蕩玩耍,即便案主全身赤裸亦不在意,惟案家門口即為道路,案主人身安全堪慮。2.案母為家庭主婦,但疑似患有精神疾病,整日只窩在二樓房間內。案祖母表示案主之衣服發霉,故案祖母偶爾會至案家關心案主,帶案主回家洗澡。之前案祖母如詢問案母為何不讓案主穿衣服,案母便會在案祖母面前打案主巴掌
三、四下。3.社工與案祖母聯繫後,案祖母帶社工至二樓房間,只見案母窩在床上吹冷氣蓋棉被,社工欲詢問及關心案母及案主狀況,案母開口即以「幹你娘」等三字經回應社工,並打案主巴掌三、四下。4.安置當下,社工無法與案父取得聯繫,翌日與案祖母聯繫時,案祖母表示案父非常生氣案主被安置,並遷怒案祖母。因未見案父將案母強制就醫,亦未與社工聯繫案主之照顧事宜,評估案主家庭功能不佳,擬繼續安置案主至案家家庭功能改善等語,此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訪視處遇建議表附卷可按。
㈡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年幼,本需親人之關懷照顧,然受安置
人生父母親職功能欠佳,受安置人未能受有適當之養育及照顧,顯見需安置之原因並未消滅。是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