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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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5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劉木花 選任辯護人 楊倩瑜 律師
王寶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08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9日上午5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陽明山「前山公園女公共浴室」浸洗溫泉,於沖水過程中潑及丙○○○,雙方因此發生口角;詎甲○○○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水桶毆打丙○○○,致丙○○○受有右側頭皮挫傷併發腦震盪、右手前臂及右手背多處瘀紫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因認證人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該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 黃素珍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
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黃素珍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13923號卷,下稱偵卷,第40、52、53頁),又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黃素珍於原法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業經被告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其詰問權已受到保障,故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屬合法調查之證據,是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可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丙○○○於101年10月19日至西園醫院就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及西園醫院於103年3月21日以(103)西園醫字第57號文函送之告訴人就診病歷,為醫生依法製作病歷所轉錄之驗傷診斷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西園醫院與告訴人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與被告又無仇隙,並無顯無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因認該診斷證明書、病歷有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下列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甲○○○固然承認伊與告訴人丙○○○間有於上揭
時、地發生口角,伊有潑告訴人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在原審辯稱:伊沖水不小心潑到告訴人,告訴人就罵伊罵得很難聽,因此發生口角,伊就拿著舀水的小水桶潑她水,後來黃素珍就把伊等2人拉開,但伊沒有打告訴人,不知道她為何受傷云云。在本院另辯稱:依告訴人丙○○○之101年10月19日西園醫院病歷可知,告訴人向醫師主訴其係於當日上午6時40分遭他人傷害;然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告訴人指述內容,本件案發時間為101年10月19日上午5時40分,而依證人黃素珍之訊問筆錄,可知兩人之互罵過程約5分鐘,則告訴人向醫師表示受傷之時間與證人黃素珍之證述,及證人 高陳秀子 、 林吳巧雲 、 陳麗珠 、 謝金珠 、 林詹百合 聽見雙方吵架之事實,尚有1小時之差距,佐以被告準備離開澡堂之時間約為5時40分,故告訴人之傷勢顯非被告所造成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101年
10月19日清晨5時40分○○○區○○路女子公共浴室內,被告沖水弄到我眼睛,我跟她講,她就越故意,後來就拿了一桶水潑我,接著她就拿桶子敲打我頭、我右手,後來 阿珍 (指證人黃素珍)把我們拉開;....因為被告用力潑我冷水,我帽子掉到池子內,被告利用我低頭找帽子才開始拿桶子敲我頭,黃素珍就把被告拉走(見偵卷第38頁、第50頁)等語綦詳。
㈡次查,證人黃素珍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我看到被告跟
告訴人罵來罵去,後來雙方有拉扯在一起,我把她們分開2次,第1次是被告不小心潑到告訴人水,她們在罵時我就把她們拉開,後來她們又吵起來,第2次告訴人回潑被告水,被告也對告訴人潑水,我就把她們2人分開。我所謂的拉扯就是她們雙方互相潑水;....被告舀冷水潑到告訴人,告訴人就罵被告,被告就潑得更大力,告訴人罵被告說你潑到我了,你不知道嗎,你是耳聾嗎,我就推著被告要她趕快回去,我推被告往出口方向去,但被告還是在現場,我就回去繼續泡我的,後來她們兩人又互相潑水,當時告訴人在水池內,低頭在找帽子,我怕告訴人跌倒溺水,我把被告拉走時,管理員就進來說不要吵了,後來被告就出去了云云(見偵卷第44頁、第49頁)。嗣證人黃素珍於原法院審理中雖證稱:(問:被告甲○○○被罵之後,是否用更大的水去潑告訴人丙○○○?)不是這樣。(問:那為何你在偵訊中稱『告訴人罵被告,被告就潑更大力的水』?)那是她潑自己的身體。(問:那她更大力的潑自己的身體,有無潑到告訴人丙○○○?)我不清楚。(問:你將被告甲○○○推到門口後,妳是否又回去泡熱水池?)是的,我回去泡澡。(問:這時被告與告訴人在做什麼?)他們又開罵。(問: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在妳回熱水池泡澡之後,二人是不是又開始互相潑水?)不是,他們是互相在罵。(問:妳在偵訊中卻說『妳回去泡妳的,他們又開始互相潑水』?)第二次他們是沒有在互相潑水,他們是在罵,他們又互相潑水的那一段我就沒有看到,因為很多人都跑走了。(問:在他們兩個互相罵的時候,被告手上有無拿東西?)被告當時在沖水,應該有一個小盆子。(問:在他們兩個互相罵的時候,被告甲○○○、告訴人丙○○○的位置在那裡?)被告在冷水池的旁邊、熱水池的前面,告訴人是在熱水池裡面,第二次我人是在熱水池的最前頭。(問:你當天是不是有過去扶告訴人丙○○○?)有。怕她跌倒,她低頭在找帽子。(問:為什麼怕她跌倒?)因為她們二個人都年紀大了,而且在水池裡面很危險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42頁)。然查:
⒈「拉扯」與「雙方互相潑水」為截然不同之兩種肢體動
作,當無混淆之可言,乃證人黃素珍於檢察官偵查中竟證稱「我所謂的拉扯就是她們雙方互相潑水」云云,已不無冀圖淡化雙方爭執情節之嫌疑。
⒉證人黃素珍於檢察官偵查中曾明確證稱「我看到被告跟
告訴人罵來罵去,後來雙方有拉扯在一起,我把她們分開2次,第1次是是被告不小心潑到告訴人水,她們在罵時我就把她們拉開,後來她們又吵起來,第2次告訴人回潑被告水,被告也對告訴人潑水,我就把她們2人分開;....被告舀冷水潑到告訴人,告訴人就罵被告,被告就潑得更大力,告訴人罵被告說你潑到我了,你不知道嗎,你是耳聾嗎,我就推著被告要她趕快回去,我推被告往出口方向去,但被告還是在現場,我就回去繼續泡我的,後來她們兩人又互相潑水,當時告訴人在水池內,低頭在找帽子,我怕告訴人跌倒溺水,我把被告拉走時」等語,於原法院審理中卻改稱「第二次他們是沒有在互相潑水,他們是在罵,他們又互相潑水的那一段我就沒有看到」云云,得見其在原法院之供述多有隱瞞。
⒊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爭執之起因係「被告不小心潑到告
訴人水」,有如前述;衡情,在雙方因此引起之互嗆中,被告於遭受責罵當下,所為表現自己不滿情緒之立即反應,顯無「用更大力的水潑自己身體」之必要;是證人黃素珍於原法院審理中所供證:(問:那為何你在偵訊中稱『告訴人罵被告,被告就潑更大力的水』?)那是她潑自己的身體。(問:那她更大力的潑自己的身體,有無潑到告訴人丙○○○?)我不清楚乙節,應有袒護被告之意。
㈢本院再審酌: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所供證:被告乘其低頭
找帽子時用桶子毆打伊,後來黃素珍把伊等拉開並推被告出去乙節,核與證人黃素珍於偵、審中證述告訴人確有低頭找帽子,之後伊就去扶告訴人,並推被告出去等情相符。
⒉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陳:當天我有跟丙○○○發生糾
紛,就是我在沖水時有潑到她,她罵我,我跟她說道歉,但她還是罵我,因此發生口角,當時我有拿舀水的塑膠桶子云云(見偵卷第38頁)。復觀諸證人即「前山公園女公共浴室」管理員 吳秀容 於原法院亦到庭證稱:當天伊值早班,有人反應浴池有人打架,伊才進去察看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證:在女子公共浴室內,被告沖水弄到我眼睛,我跟她講,她就越故意,後來就拿了一桶水潑我,接著她就拿桶子敲打我頭、我右手等情,應非出自虛構。
⒊再參以告訴人丙○○○於案發當日即前往西園醫院就診
,經診斷其受有右側頭皮挫傷併發腦震盪、右手前臂及右手背多處瘀紫及擦傷之傷勢,有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上開傷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係以桶子敲擊伊頭部(右側頭皮挫傷併發腦震盪)、證人黃素珍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右手前臂及右手背多處瘀紫及擦傷)等情節相符合,是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被告傷害伊之情節,尚屬可信。
㈣被告在本院另辯稱:依告訴人丙○○○之101年10月19日
西園醫院病歷可知,告訴人向醫師主訴其係於當日上午6時40分遭他人傷害;然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告訴人指述內容,本件案發時間為101年10月19日上午5時40分,而依證人黃素珍之訊問筆錄,可知兩人之互罵過程約5分鐘,則告訴人向醫師表示受傷之時間與證人黃素珍之證述,及證人高陳秀子、林吳巧雲、陳麗珠、謝金珠、林詹百合聽見雙方吵架之事實,尚有1小時之差距,佐以被告準備離開澡堂之時間約為5時40分,故告訴人之傷勢顯非被告所造成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著有判例。查:
⒈告訴人自警詢起以迄檢察官偵查、法院審理,均一致指
述係於101年10月19日上午5時40分許,或101年10月19日上午5時許,在陽明山「前山公園女公共浴室」洗溫泉,於沖水過程中因故與被告發生口角,嗣遭被告甲○○○持水桶毆打,致右側頭皮、右手前臂受傷,其迭次指述並無前後不一之處。
⒉再查,被告雖否認有毆傷告訴人之事實,惟綜觀全案卷
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被告傷害伊之情節,尚屬可信,已如前述。又告訴人丙○○○於101年10月19日上午9時38分,在西園醫院醫師看診時,曾向醫師主訴其係於當日上午6時40分遭他人傷害,固有西園醫院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6頁);惟參諸證人黃素珍證述本案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之時間為「101年10月19日凌晨5點許」(見偵卷第43頁),及相關在場目睹雙方糾紛證人之供述相互勾稽,告訴人丙○○○前開指述遭被告毆傷之時間,應認定為「101年10月19日上午5時40分許」,方為正確;且其先後陳述中有關被告傷害犯行基本事實之陳述,核與真實性無礙。
⒊本件傷害犯行雖係於101年10月19日上午5時40分許,在
陽明山「前山公園女公共浴室」發生,然告訴人丙○○○之住所位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有訊問筆錄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渠配合一般醫院之門診時間,於101年10月19日上午9時38分,至西園醫院看診,尚難謂有何不妥或延宕之處。
⒋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法院審理中,一致指述係
於101年10月19日上午5時40分許,或101年10月19日上午5時許,因故與被告發生口角,嗣遭被告甲○○○持水桶毆打;雖與渠另於101年10月19日上午9時38分,在西園醫院醫師看診時,向醫師主訴其係於當日上午6時40分遭他人傷害等情,關於案發時間部分陳述或有不符,然渠先後供述中有關被告傷害犯行基本事實之陳述,核與真實性無礙,揆諸上揭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法院自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㈤另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但仍應受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支配。又供述證據,關於犯罪之枝節事項,因承辦之公務員,於偵查之初,對於案情尚未瞭解,每無法充分掌握陳述之每一細節,而受訊人之指陳,對於非自己親歷之事實,亦時有揣測渲染之可能。因之,告訴人、告發人或證人之筆錄,前後雖稍有參差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綜合全部訴訟資料,作合理之判斷,以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056號裁判意旨參照)。告訴人雖稱:被告係以「鐵桶」敲擊伊頭部云云;惟該公共浴室所提供者均為塑膠水桶,現場沒有鐵桶一節,固據證人吳秀容證述明確,並有照片在卷可考(見原法院審易卷第39頁);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並拉扯,告訴人復於當天受有傷害等情,已詳述如前,基此足見告訴人尚非憑空指訴。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告訴人迭稱被告以「鐵桶」傷害伊,而認其全部之指述均為不可採信乙節,核與上揭採證法則有違,附此敘明。
㈥末查,證人 游林鸞 、高陳秀子、林吳巧雲、謝金珠、林詹
百合、陳麗珠於警局派人訪談或警詢中,固分別證述:「不知發生什麼事」、「沒有看見甲○○○毆打丙○○○」云云。然該等證人或已在訪談中 陳明 「101年10月19日未上班」,或在警詢中陳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然後我就先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4頁、第22頁、第24頁、第27頁、第30頁、第33頁)。是證人游林鸞既於101年10月19日未至「前山公園女公共浴室」上班,另證人高陳秀子、林吳巧雲、謝金珠、林詹百合、陳麗珠則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後即先行離開,未留在本件傷害犯罪現場,從而渠等未能目睹爾後發生之「甲○○○毆打丙○○○」犯行,實乃必然之結果;因之,尚難以證人游林鸞、高陳秀
子、林吳巧雲、謝金珠、林詹百合、陳麗珠於警局派人訪談或警詢中,曾分別證述:「不知發生什麼事」、「沒有看見甲○○○毆打丙○○○」云云,即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前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其年事已高,僅因細故口角即出手傷人,所為實屬非是,犯後數度欲與告訴人和解,惟未為告訴人所接受,兼衡被告所為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科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