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784號
原 告 陳美如
被 告 王文溢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
拾玖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經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11萬元(即100萬元本票1紙、1萬
元本票11紙),應繳裁判費1萬1,989元。依上開規定,原
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爰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