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簡字第400號
原 告 劉麗雪
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政府間關於使用補償金事件,經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72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依法逕予駁回
: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372號裁定移送前來,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所為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之事實理由,於本件民事訴訟尚
難逕予適用,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依法表明本件訴訟之
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附繕本到院
。原告如未於10日內補正上列事項,本院即依法駁回原告之
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