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2838號
反訴原告
即 被 告 蔣富成
反訴被告
即 原 告 大大創意國際科技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有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被告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
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
項及第25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提
起反訴,惟非有本訴之存在,即無提起反訴之可能,如本訴
尚未繫屬於法院,或其訴訟繫屬業已消滅後,均無許被告提
起反訴之餘地。而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
陳述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參照)。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僅調查本院
有無管轄權,兩造並未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
,此有前揭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嗣本訴原告業於107年5
月16日具狀撤回本訴,而反訴原告即被告於107年6月14日具
狀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9
萬元,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本訴原告於本訴被告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已具狀撤回起訴,本訴即生撤回之效力,不因本
院於107年6月5日誤發函通知本訴被告如不同意撤回應於收
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而影響本訴訴訟繫屬消滅之效力,
是反訴原告於本訴訴訟繫屬消滅後提起反訴,自與反訴之要
件相悖,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