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建簡字第6號
上 訴 人 丞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函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1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者,亦有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7年4月19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
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107年5月
9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同年月16日始行提起異議書函
到院,且未表明上訴聲明,後雖以民事聲訴狀「聲請裁定言
詞辯論」,仍未表明其上訴聲明,有上開書狀在卷足憑。縱
以上訴人收受判決後首次提出之函文(所載發文日期係107
年5月11日)為其上訴書狀,經本院核對本院於上開書狀之
收文戳章,其上載明收件日期為107年5月16日9時59分,依
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已逾上訴期間,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