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1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之2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6487號裁定,命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在新台幣280萬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然相對人迄今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惟此法條之立意乃在防止債權人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後,未能於合理時間內就本案請求起訴,使兩造間之權利狀態不能確定,致債務人財產無限期遭假扣押,而受損害之故,是債務人得否為前開之聲請,應限於該假扣押裁定已為強制執行,或仍有據以為強制執行之可能,始有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
三、查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4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6487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固經本院調閱該假扣押卷宗審核無誤。惟相對人於提存擔保金而為假扣押執行後,已於95年7月18日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撤銷扣押命令在案,且自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迄今已逾30日,已不得再據以聲請假扣押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487號、95年度執全字第3834號保全程序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既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已不得以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即無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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