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2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甲○○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601號、91年度訴字第409號、91年度易字第20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6月、6月確定,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722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2年2月,嗣於94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後,再由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722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2年
2月,嗣於94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業如前述,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機車,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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